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青勇,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青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余江,被告人钟青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6时31分许,被告人钟青勇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由上高县野市乡搅拌站往上高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棠线上高县野市乡老屋村路段实施倒车时,与后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冷某2之发生碰撞,造成冷某2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钟青勇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青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钟青勇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青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青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冷某1的证言,���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书,上高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青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青勇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钟青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15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钟青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余 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雯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