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富巢酒店,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北辛道与龙悦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王富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明生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薇,无职业。
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富巢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薇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职责为人事管理。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至28日因患病在天津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78元,2015年2月原告因病假未出勤,被告当月未支付工资。2015年3月原告自行离职。另查,被告公司自2015年1月6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曾以“支付工资差额、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工资12946元;2、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930元;3、2014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5)第38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天津市红桥区富巢酒店自本裁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魏薇工资差额702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应付而未付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于2015年1月因病实际出勤10.5天,2015年2月因病未提供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1959元,被告仅发放978元,应补发981元(1959-978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1344元(1680元*80%),应予准许。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即应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80元。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的规定,职工入职一年后开始享受冬季采暖补贴,入职当年即可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2000年后每个采暖季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2008年至今冬季采暖补贴标准为每年33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92.5元(185/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满一年,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冬季采暖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在岗职工于每年6至9月享受防暑降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富巢酒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薇2015年1月工资差额981元及2015年2月工资1344元;
二、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富巢酒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薇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1344元;
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富巢酒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薇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92.5元;
四、驳回原告魏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薇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富巢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患病累计缺勤天数超出法定医疗期,这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故未发放工资是正当的,因此亦不存在二倍工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表示不再主张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92.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享有因病休假的权利,上诉人以此拒发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表示不再主张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92.5元,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益,本院照准。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富巢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明
审 判 员 郭萍惠
代理
审判员 闫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