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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428号

原告倪富龙与被告徐健杰、拉沙、景洪市勐龙镇南盆村委会龙秋大寨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富龙,徐健杰,拉沙,景洪市勐龙镇南盆村委会龙秋大寨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428号原告倪富龙,男。委托代理人付宪伟。被告徐健杰,男。委托代理人夏明友。委托代理人杨永春。被告拉沙,男。被告景洪市勐龙镇南盆村委会龙秋大寨小组。代表人拉沙。

原告倪富龙与被告徐健杰、拉沙、景洪市勐龙镇南盆村委会龙秋大寨小组(以下简称龙秋大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5年12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富龙委托代理人付宪伟、被告徐健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友、杨永春、被告拉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富龙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拉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拉沙承包给原告500亩土地,每年地租225000元,承包期10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止,4年后调整地租费,调整地租不超原租的20%。如拉沙违约每亩按10000元赔偿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发生的法律纠纷费用由违约方赔付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经龙秋大寨加盖公章同意。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给拉沙第1年土地租金225000元。2015年7月12日,徐健杰趁原告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刑拘期间,在东风一分场李老八饭店找到拉沙并欺骗说原告承包的土地转卖给徐健杰了,原告合同名字要改成徐健杰,并把打印好的土地承包合同给拉沙看,还称内容日期没有改,拉沙在合同上签名按印,村民小组盖章就可以。拉沙便在徐健杰打印好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村民小组公章。原告于2015年8月4日经勐海县法院判处缓刑释放后,得知徐健杰将原告看地小工赶走,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找到拉沙询问,拉沙表示上当受骗另签份合同给徐健杰。同年8月13日,龙秋大寨出具证明表示,2015年7月12日,徐健杰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拉沙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拉沙未收到徐健杰的土地承包租金。同年8月13日,景洪市勐龙镇南盆村委会经调查,在龙秋大寨证明上签注内容属实。拉沙未经核实将承包土地及地上附作物转让给被告徐健杰,也未与原告解除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相同土地签订2份土地承包合同,造成徐健杰强占原告承包的500亩土地。龙秋大寨明知同一块土地已承包给原告的情况下,在拉沙与徐健杰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上加盖村小组公章,同样存在过错。根据原告与拉沙所签合同约定,拉沙与龙秋大寨应按每亩1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原告保留向拉沙及龙秋大寨追偿的权利。原告现具文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取得龙秋大寨、拉沙承包给原告的5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徐健杰10日内将占有的500亩土地及地上种植农作物香蕉7万株、喷灌设施、工棚(估价5万元)归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倪富龙表示争议土地现由徐健杰管理,张代田在龙秋大寨是否有土地不清楚。原告与龙秋大寨签订的合同原件需回去核实。

被告徐健杰辩称,原告诉请错误,2个法律关系放在一起错误。原告土地承包的确认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徐健杰表示1050000元包含蕉苗、设施、地租的费用,张代田在龙秋大寨没有其他土地。

被告拉沙、龙秋大寨辩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与徐健杰等人在饭馆见面,其中有原告妻子李兴明,李兴明表示原告在勐海被公安局抓了,无法经营争议土地,并表示争议土地转让给徐健杰,不在合同上盖章就拿不到地租钱,让被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看到合同与之前一样,就在合同上盖章。庭审中,被告拉沙表示自己系龙秋大寨村长,原告本人支付过2次钱,徐健杰没有付钱给拉沙。原告老婆表示争议土地已转让给徐健杰,拉沙现只认与徐健杰的合同,拉沙与原告之前签订的合同已不在了。原告证据1的原件是原告老婆在2015年7月12日交给徐健杰,拉沙在复印件上盖章。原告证据4证明所述欺骗手段不清楚,内容不是拉沙所写,是原告及其代理人以及丁承中写的,涉及欺骗内容的部分没有念给拉沙听,合同是否有效不清楚,公章也是丁承中拿去盖的,拉沙因为不清楚所以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证据7的备案申请不知道,政府也没有通知过。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原告与拉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还在继续履行?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拉沙与倪富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和拉沙于2014年11月26日就争议500亩土地签订合同,合同对相关细节进行约定,并加盖龙秋大寨公章。2、拉沙作为收款人的收据1份,欲证明拉沙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第一年地租225000元。3、拉沙与徐健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徐健杰欺骗拉沙于2015年7月12日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龙秋大寨公章。4、龙秋大寨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龙秋大寨于2015年8月13日证实徐健杰欺骗拉沙与其签订合同无效,拉沙未收到土地租金,景洪市勐龙镇南盆村委会调查后认定内容属实。5、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4日释放。6、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海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张代田与原告合伙在勐海县格朗和乡南糯山种植香蕉,并非本案争议土地。7、倪富龙作为申请人的土地承包备案申请1份,欲证明原告与龙秋大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5年10月19日在勐龙镇政府备案。8、本院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1864号庭审笔录1份,欲证明转让香蕉地同意系徐姣所写,钱打给徐姣,李兴明未收到钱,徐姣与徐健杰系兄妹关系,2015年6月27日接手争议土地。经质证,被告徐健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认可真实性,但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收据有合伙人叫张代田,原告妻子和张代田妻子一致同意将土地转让给徐健杰,徐健杰通过合法手段签订合同。证据4不认可,证明不了原告观点。证据5予以认可。证据6予以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合伙种植香蕉在勐海格朗和乡。证据7不认可,备案申请在事发后才做。证据8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观点。经质证,被告拉沙、龙秋大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徐健杰的质证意见。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徐健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拉沙与倪富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转让香蕉地同意材料1份、李兴明与徐健杰签订的转让合同书1份、拉沙与徐健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张代田、吕金土、岩依丙共同出资承包争议土地,原告妻子李兴明、张代田妻子徐姣、吕金土、岩依丙经协商将争议土地转让给徐健杰,原告和张代田的妻子收取土地转让款,徐健杰付款后与拉沙再次签订关于争议土地的合同。2、倪富龙与说大签订的合同书1份,收款人分别为王敏、说大、倪富龙的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与说大签订合同,由说大负责种植。合作中张代田支付建工棚、挖洞费用354000元、原告向张代田领取300000元用于在争议土地种植香蕉。3、云南省通海玉源有机肥厂商品调拨单2张,欲证明张代田对争议土地种植香蕉投入36972元。4、付款人为徐健杰的收条1张、销货清单1张、百纯控股振森销售单4张,欲证明徐健杰就争议土地已投入196820元。5、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对倪富龙制作的询问笔录4份,欲证明原告自述2014年10月中旬与张代田、吕金土、岩依丙合伙承包争议土地,在争议土地上建盖简易工棚、有机肥费用均由张代田出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徐健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系在原告签订合同基础上篡改得来,手印和签字不清楚是谁所为。在原告和张代田被羁押期间,不能证明李兴明和徐姣得到授权。100万元是后面补写,属于伪证。证据2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签字不认可,并非原告所为。证据3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认可,收条与本案无关,销售单未加盖公章,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5中李兴明是原告妻子,但龙秋大寨是原告独自承包,并非4人合伙。经质证,被告拉沙、龙秋大寨对被告徐健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等人是否合伙、付多少钱均不清楚。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拉沙、龙秋大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被告徐健杰证据1中的原告所签承包合同,结合被告拉沙的陈述合同原件已交给被告徐健杰,而原告无法提供原始合同,故可证明原告曾经与拉沙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证据1可证实原告就曾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支付过土地承包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徐健杰证据1中徐健杰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结合被告拉沙的陈述可证实其与被告徐健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证据签字人拉沙的陈述可证明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记载内容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复印件,但鉴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可证明原告被羁押和处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合同一方签字人拉沙庭审表示并不知情,镇政府盖章记载也未明确表示已完成备案,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可证明被告拉沙、徐健杰就争议土地涉及问题的陈述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健杰证据1中的转让合同结合被告陈述,可证明争议土地转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原告签字的收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签名收据予以采纳;对合同书和收条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龙秋大寨村长拉沙与原告倪富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龙秋大寨以每年地租225000元的价格将5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倪富龙,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止,租金于每年5月30日支付,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当天原告倪富龙将地租225000元交给被告拉沙。2015年4月30日,原告倪富龙因涉嫌滥发林木被逮捕,2015年7月30日,勐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倪富龙犯滥发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30000元。原告倪富龙后于2015年8月4日被勐海县看守所释放。2015年6月27日,原告倪富龙妻子李兴明、张代田妻子徐姣、岩依丙、吕金土同意将上述50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徐健杰。2015年6月30日,李兴明、徐姣、岩依丙、吕金土与被告徐健杰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上述500亩土地及种植的香蕉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徐健杰,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7月12日,被告龙秋大寨村长拉沙与被告徐健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落款时间与原告倪富龙、被告龙秋大寨村长拉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致。此后被告徐健杰便对争议土地进行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拉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首先,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与拉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争议土地已转包给了徐健杰,并由徐健杰进行经营管理,发包方的签字人拉沙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徐健杰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据未予以认可,却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徐健杰的主张。其次,原告主张自己签字的承包合同经过镇政府备案,但结合原告备案申请的记载,镇政府盖章部分的文字显示仅为收到原告的备案申请,并没有备案登记完成的表述,且合同一方相对人拉沙对备案情况亦表示不知情。在没有其他备案完成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备案情况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原告的备案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原告主张自己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却无法提供自己与拉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最初原件,对拉沙提出合同原件已在争议土地转让给徐健杰时由原告妻子交给徐健杰的主张,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合同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且未得到发包人龙秋大寨的追认,对原告要求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提交有效权属证据,亦没有提供反驳被告答辩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确认承包经营权和归还地上附着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富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倪富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