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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15号

余习山与广州市大炮台餐饮有限公司、宿伟健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9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习山,广州市大炮台餐饮有限公司,宿伟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915号

原告:余习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广州市大炮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艳玲。

被告:宿伟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余习山诉被告广州市大炮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炮台餐饮公司”)、宿伟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习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货物供需关系。因被告宿伟健经营的广州市十号传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号传奇餐饮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欠原告货款36000元,并于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清偿。后十号传奇餐饮公司更名为大炮台餐饮公司。因二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360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宿伟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拖欠货物供应款共计36000元,于2015年2月1日还清。被告宿伟健在该《欠条》上签名,十号传奇餐饮公司也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原告称其于2014年8月前向十号传奇餐饮公司供应肉菜等食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送货都有送货单,但送货单在结算时已经交给被告宿伟健,上述《欠条》所载金额是根据送货单结算出来;被告宿伟健是十号传奇餐饮公司的执行董事;后十号传奇餐饮公司更名为大炮台餐饮公司,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12月17日,十号传奇餐饮公司更名为大炮台餐饮公司。被告大炮台餐饮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之前,被告宿伟健担任十号传奇餐饮公司的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前向十号传奇餐饮公司供应肉菜等食材,由此可见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十号传奇餐饮公司,且十号传奇餐饮公司在《欠条》上对债务盖章确认,故涉案的36000元货款应由十号传奇餐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宿伟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其作为十号传奇餐饮公司的执行董事,其签字应视为十号传奇餐饮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宿伟健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号传奇餐饮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更名为大炮台餐饮公司,其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大炮台餐饮公司承继,故原告诉请的36000元货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大炮台餐饮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大炮台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余习山清偿货款36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余习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广州市大炮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望成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