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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00041号

袁XX与欧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XX,欧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00041号原告袁XX,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家甫,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XX,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组。

原告袁XX与被告欧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甫、被告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21日生育一女欧XY,1995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5日生育一子欧YY。原、被告婚后因为被告脾气古怪多疑,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欧XX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就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纠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同时承诺将改正自己以往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21日生育一女欧XY,1995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5日生育一子欧YY。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欧XY、欧YY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为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真诚交流与沟通,注意和改善处事方法和技巧,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XX与被告欧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伟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雯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