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号14、15卡。
负责人:王华林。
委托代理人:谭钧宋,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坤平,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200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张友林,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郁南县,是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妹仔,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郁南县。是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杞宇,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树强,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审
被告:张醒焕,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叶杞宇、原审被告张醒焕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杞宇驾驶粤HE****号小型轿车与张醒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郁南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8日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3月14日22时20分,驾驶人叶杞宇驾驶粤HE****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体育中心往都城镇工业大道万豪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工业大道房管局对出路段左转弯往万豪方向时,与从都城镇中心小学往都城镇市场方向正常行驶由张醒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醒焕、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杞宇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认定:
一、叶杞宇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张醒焕、乘客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叶杞宇、张醒焕、张某某均没有申请复核。2014年6月20日,郁南县公安局警务督察队向郁南交警大队发出郁公督建字[2014]01号《公安督察建议书》,认为案件编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号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案情事实不清、引用法律条文错误、认定当事人责任不公等问题,建议对该案重新调查办理,调查后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14年6月27日,郁南交警大队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3月14日22时20分,驾驶人叶杞宇驾驶粤HE****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体育中心往都城镇工业大道万豪酒店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柳城路县房管局对出路段左转弯往万豪酒店方向行驶时,与从都城镇中心小学往都城镇市场方向行驶由张醒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醒焕、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叶杞宇驾车逃逸。……。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继续调查取证,决定撤销郁公交[2014]第B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一、叶杞宇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张醒焕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醒焕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乘客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7日,郁南交警大队作出《关于叶杞宇、张醒焕交通事故案的情况说明》,将本案交通事故地点纠正为“郁南县都城镇柳城路县房管局对出路段”。郁南交警大队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叶杞宇、张醒焕、张某某均没有书面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3月15日,原告转至广西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38955.09元。2014年5月5日,梧州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张某某:1、右肩部外伤: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肩峰骨折并肩锁关节分离;2、颅脑外伤:右侧枕叶脑挫伤;右颞顶枕部头皮并颅骨缺损;3、双耳外伤:右耳缘皮肤软组织缺如;左耳垂根部撕裂伤;4、右腰背部皮肤缺损;5、胸外伤:肺挫伤;6、右髋部皮肤挫擦伤。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叶杞宇支付了张某某的医疗费26000元。粤H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叶杞宇。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张友林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时张醒焕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张醒焕是张某某的胞兄,张友林是张醒焕的父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2014年4月9日,根据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云郁法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叶杞宇所有的现停放于郁南县都城镇长丰汽修厂的粤HE****号小型轿车一辆。诉讼期间,原告明确放弃要求驾驶人张醒焕及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张友林赔偿的权利。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其赔偿分两次起诉。张某某、张醒焕对其伤残、医疗费用赔偿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行为人张醒焕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张友林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在广西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955.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据、住院清单及病情简介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郁南交警大队对叶杞宇驾驶粤HE****号小型轿车与张醒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醒焕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肇事后叶杞宇驾车逃逸,本院不宜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粤H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及张醒焕受伤,且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核定张醒焕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04815.42元,张某某受伤在本案中损失38955.09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339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30616.09元(38955.09元-8339元),由于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叶杞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H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1431.27元(30616.09元×70%)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叶杞宇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6000元,应视为代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叶杞宇在本案中多支付的4568.73元(26000元-21431.27元),属于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叶杞宇可另循途径解决。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叶杞宇肇事后逃逸,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醒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339元给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8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共1493.88元,由原告负担723.88元,被告叶杞宇负担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郁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杞宇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员叶杞宇的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责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不应由我司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认定我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21431.27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对判决多承担的21431.27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赔偿责任划分错误,显失公平,应由保险公司与叶杞宇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与叶杞宇之间的保险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应当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叶杞宇答辩称:1、本人在事故中没有逃逸,是在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情况下才离开了现场,交警告知本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即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已支付了3万多元医药费给被害人。2、郁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作出的,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叶杞宇于2014年3月14日22时25分47秒驾驶粤HE****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旧工业大道右转驶往新工业大道(柳城大道),行驶在右车道。25分48秒张醒焕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某出现,行驶在左车道,双方同方向行驶。该道路是双向车道,有路灯照明。叶杞宇右转进入右车道后没有及时打左转向灯变更左车道,25分51秒才打左转向灯,左转向灯闪到第4次时直接左转跨越左车道。叶杞宇驾驶粤HE****号小车在其车辆右转出柳城大道至距离约50米的肇事地点期间没有及时变更左车道,而是直接从主车道跨越左车道,此时,叶杞宇从左后视镜或左侧玻璃窗门应能看见张醒焕驾驶摩托车的灯光和摩托车越来越近的情况,但其违规操作,在未变更车道和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抢占左车道掉头,导致其小车与张醒焕驾驶的摩托车在25分54秒相撞、张某某和张醒焕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点在粤HE****号小车车身左后侧。25分56、57秒时粤HE****号小车车刚越过隔离带掉头路口在无需避让其他车辆时停车,之后在主车道行驶,至与碰撞点8600CM路段时甩下被拖行的张某某和张醒焕。叶杞宇到其原定的目的地万豪酒店附近没有停车,继续驾驶粤HE****号小车往万豪酒店、红绿灯方向。又查明,叶杞宇因本案肇事逃逸于2014年6月27日被郁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2000元。叶杞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再查明,叶杞宇于2013年8月6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向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AGUZ1ACTP13B00066**)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号AGUZL1AZH913B00066**,并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承保车辆为东风日产DFL7151VA**,车架号为LGBP12EDIDYI829**,发动机号为49914**,行驶证车主叶杞宇(当时是新车购买保险,未有车牌号码)。并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签字项签叶杞宇姓名,确认:产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单所附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郁南县交警大队提供的叶杞宇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和该大队向温X浩、曾X梅、许X玲的询问笔录和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证实。张醒焕、叶杞宇和上诉人在二审法庭上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涉及保险合同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杞宇肇事后的行为是否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交通事故经过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事实、责任认定是清楚的,但对叶杞宇是否逃逸的事实没有查清,经过本院开庭审理,叶杞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法可以在查清该事实后直接改判。关于叶杞宇是否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郁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执法督查撤销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作出的,其作出的程序合法,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该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启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明确,是本案认定事实和确定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肇事后,叶杞宇驾车逃逸。”该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认定:“叶杞宇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醒焕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杞宇因本案肇事逃逸于2014年6月27日被郁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2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叶杞宇对公安机关认定其事故后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认可的。对于公安交警大队的认定,叶杞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叶杞宇驾驶粤HE****号小车在其右转出柳城大道至距离约50米的肇事地点期间没有先变更左车道,而是直接从主车道跨越左车道掉头,此时,叶杞宇从左后视镜或左侧玻璃窗门应能看见张醒焕驾驶摩托车的灯光和摩托车越来越接近的情况,但其违规操作,在未变更车道和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抢占左车道掉头,导致其小车与张醒焕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张某某和张醒焕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由于撞击的力量较大,居住在事故对向车道街道旁二楼上的许XX听到了碰撞声音,并观看了碰撞后的全过程。叶杞宇与同车女士在车上谈话是平时说话的声音,双方可以听到,叶杞宇也应听到了事故时车辆碰撞的声音。而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抢救伤者,在到达原目的地万豪酒店附近没有停车,逃离现场后没有报警。综上,叶杞宇应当知道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叶杞宇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叶杞宇是否逃逸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不采信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叶杞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按郁公交认字(2014)第B00016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杞宇交通肇事后逃逸。叶杞宇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其与保险公司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粤H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1431.27元(30616.09元×70%)给原告。”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该21431.27元应由叶杞宇承担。由于叶杞宇在张某某治疗期间已支付26000元,减去其本案应承担的21431.27元,尚余4568.73元在合并审理的(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中抵减。叶杞宇交通肇事后逃逸,所造成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二、被上诉叶杞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21431.27元给张某某(该款在叶杞宇预支的26000元扣减)。一审案件受理费773.8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23.88元,上诉人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由叶杞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8元由叶杞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灿明
审判员 韦志远
审判员 张文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