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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163号

江苏立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晴言(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立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晴言(厦门)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江苏立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外贸商区西幢2号,组织机构代码06624666-0。法定代表人徐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晴言(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六组工业园B栋厂房2楼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8527908-2。法定代表人涂立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立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晴言(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立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134342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4342元及逾期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晴言(厦门)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原告制作了一份《业务往来对账确认单》,载明截至2014年4月1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货纺织面料6719米,金额共计134342元,并请被告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回传;被告在该《业务往来对账确认单》左下方收货单位处加盖公章,并在该《业务往来对账确认单》下方添加“以上布料款是维斯凯公司与贵司协商好担保出货的。以上布料我司生产的成品已全部出完货给维斯凯,维斯凯未付款我司。在维斯凯付我司50%的货款以上布料款才有办法付贵司。”字样。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60002元、7434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业务往来对账确认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342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34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晴言(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立新面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3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434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晴言(厦门)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被告晴言(厦门)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泽潇

审 判 员  陈惠清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