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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行审18号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执行人: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

负责人:雷立东。

委托代理人:徐根荣,男,1955年8月3日出生,系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拆除在不符合规划7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幢一层砖混房,计房屋占地面积4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2014年5月,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擅自占用小源村地块建设垃圾处理站,共计建成一幢一层砖混房,并对周边地面进行了硬化处理,现已建成使用。经勘测,总计占地面积73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经规划确认:“根据《桐庐县分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地块不符合规划0.0736公倾(一般农田、林地)。”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桐土监(2015)2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736平方米的土地;2、拆除在不符合规划7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幢一层砖混房,计房屋占地面积4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不符合规划736平方米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11040元(壹万壹仟零肆拾元整)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8日,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11040元。2015年11月5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送达桐土催字(2015)54号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但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2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2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在不符合规划7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幢一层砖混房,计房屋占地面积4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萍

代理

审判员  吴肇武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