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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娇、陆某胜等与陆永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某娇,陆某胜,陆某福,陆永贵,黄保寿,王某芝,朱某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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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黄某娇,农民。原告陆某胜,农民。原告陆某福,农民。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伟智,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永贵,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汉祥,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某芝,农民,(田阳往巴马方向二级公路14公里处)果园内。第三人朱某芳,农民,(田阳往巴马方向二级公路14公里处)果园内。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保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娇、陆某胜、陆某福与被告陆永贵、第三人王某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春晓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立侯和

人民陪审员黄福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朱某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朱某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于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3个月。并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分别由

书记员黄海波、罗英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娇、陆某福及其原告黄某娇、陆某胜、陆某福委托代理���唐伟智,被告陆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祥,第三人王某芝、朱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娇、陆某胜、陆某福共同诉称,原告黄某娇的配偶陆海军(即原告陆某胜、陆某福与被告陆永贵的父亲)有一果园位于玉凤镇统合村百懂村(田阳往巴马方向二级公路14公里处);该果园系1993年开垦,先后种植过甘蔗、木薯等经济作物。2000年前后,又陆续分期分批种植了芒果,现果龄在7至12年之间。2013年2月份起,陆海军患重病先后到右江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时,原告黄某娇脚跛又要照顾陆海军,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而原告陆某胜、陆某福兄妹二人均出门在外地打工。2013年6月27日,被告未经父母亲和原告兄姐同意就擅自将该果园对外承包,将总株数约2800棵芒果低价转包给第三人。陆海军因���已于2014年1月21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芒果树合同书》是在违反了原告一家人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又未经权利人追认是无效的。同时也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审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亦属无效。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定被告陆永贵与第三人王某芝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承包芒果树合同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芒果树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永贵与第三人王某芝违反了原告一家人意愿的情况下签订;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关系;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田阳县××××屯果园是陆海军一家的责任地;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陆海军因病于2014年1月21日去世。

被告陆永贵辩称,当时签订合同前,双方要求到田阳县司法局进行公正,但由于不符合程序,所以没有做得公正,但当时第三人朱某芳称先签订合同,手续过后在办。之后,被告确实在没有经过家人同意就与第三人签订了《芒果树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也未按期缴纳承包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给村集体外必须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所以合同也无效。被告陆永贵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王某芝、朱某芳共同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未经父母亲和原告兄姐同意就擅自将该果园总数约2800棵芒果树低价对外承包给第三人是不符合事实的。2007年,第三人朱某芳到原、被告的果场收购芒果,并与原、被告的父亲陆海军认识,交往中,第三人朱某芳常提到有意承包果场的想法。2014年4月份,陆海军的爱人黄某娇(本案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第三人朱某芳,称想把果场转发包,并询问朱某芳是否要承包。之后,经与原告黄某娇以及被告陆永贵面谈协商一致并于2013年6月27日达成《承包芒果树合同书》,并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因签订合同时,第三人也想给陆海军和黄某娇签字,但当时陆海军的病情比较重,说给被告陆永贵代表签即可。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把所有的财力和精力倾注到果场管理,共投入62万元。经第三人精心管理,果树长势良好,丰收在望,几年内将迎来挂果高峰期,潜在收入有望达到50万元。因此,本案若确认合同无效,被告陆永贵应全部承担第三人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芝、朱某芳为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收取租金,是原告黄某娇书写,签的是陆永贵的名字;2、玉凤镇统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果树是原、被告家庭所有,他们有处分权;3、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当时路过田阳县邮政储蓄所取钱,刚好碰上第三人朱某芳等人,看到一老太婆在写收据,但交付钱的时候没有看到。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永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原告黄某娇签收,看笔迹应是陆永贵签收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黄某娇认为收据不是其所写,证人说假话,不是事实;被告陆永贵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是事实,证人说假话。

本院认为,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的证据1、3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第三人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已被原告提供证据3予以排除,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2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陆永贵与第三人王某芝签订《承包芒果树合同书》,并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摁指印。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田��县××××屯陆永贵(本案被告),乙方:湖北省石首市厂镇王家档村七组7-7王某芝(本案第三人)。甲方在田阳往巴马方向二级公路14公里处有一片芒果园。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甲方愿意将该果园与果树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本着平等互信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承包方式及承包期限:承包时间为50年,2014年1月1日――2064年1月1日;

二、交租方式:总租金52万元人民币,第一年付6万元人民币,第二年付6万元人民币,之后第三年起每年付5万元人民币,自签订之日起,十年内付清(第三年起中遇到自然灾害,甲乙双方协商付款多少)。每年交租时间为8月20日,如超过交租时间未付款,甲方有权收回果园”。合同签订前,原告黄某娇与被告陆永贵全程参与合同的签订工作,并与第三人王某芝、朱某芳曾到��阳县司法局做合同公证,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进行公证。合同签订之后,第三人于2013年6月30日在田阳县邮政储蓄所向原告黄某娇和被告陆永贵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租金共6万元人民币,并投入资金在果园旁边建一栋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子,同时接通水、电,以便经营及管理果园。被告陆永贵拿到第一年承包金后即将钱交付给其父亲陆海军,并向其说明该钱是签订《承包芒果树合同书》所得,陆海军收取后便把钱存起来。另查明:陆海军,系田阳县玉凤镇统合村百懂屯村民,本案原告黄某娇的丈夫,原告陆某胜、陆某福和被告陆永贵的父亲。陆海军因开垦后于2010年12月28日取得坐落于玉凤镇统合村百懂屯属百懂屯所有(田阳往巴马方向二级公路十四公里处)的林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期为70年,终止日期是2080年12月20日。现该林地主要树种为芒果树,森林和林木所��权和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陆海军。该果园未转包前由陆海军一人经营和管理,原告陆某胜、陆某福平时长期在外务工,收果时,原、被告偶尔从外地回来帮忙。2014年1月21日,陆海军因各种疾病死亡。2015年5月7日,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芒果树合同书》是在违反原告一家人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属无处分权利人订立的合同又未经权利人追认;同时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的强制性规定未经审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也属无效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芒果树合同书》无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被告陆永贵与第三人王某芝签订的《承包芒果树合同书》是否有效;

二、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永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与第三人王某芝、朱某芳协商并签订《承包芒果树合同书》,并签名摁指印确认,是被告陆永贵与第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收取了第一年的承包费,第三人亦经营和管理了该果园。原告黄某娇和被告陆永贵收取承包金后即转交给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陆海军,并告知其来源,此期间,陆海军对被告陆永贵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被告陆永贵行为的追认。关于原告陆某胜与陆某福称其不知情的问题。

本院认为,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陆海军长期经营和管理该果园,而原告陆某胜与陆某福又长期在外务工,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陆某胜与陆某福对陆海军经营和管理该果园的行为已形成合理信赖关系,故被告陆永贵签订合同后经陆���军追认的行为亦视为对其处分行为的认可。同时,该芒果树承包合同是属于权利人对用益物权的处分,并未涉及到土地所有权性质以及土地用途的改变,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综上,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芒果树合同书》是在违反了原告一家人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属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又未经权利人追认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娇、陆某胜、陆某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黄某娇已预交),由原告黄某娇、陆某胜、陆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春晓

审 判 员  黄立侯

人民陪审员  黄福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