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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845号

熊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刚,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秦伟,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刚及其亲属为其委托的辩护人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熊刚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总管堂东苑28号5楼出租房,用随身钥匙打开他人房门入室盗窃,被被害人沈某发现,被告人熊刚采用掐脖和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沈某现金人民币385元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熊刚将该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同月11日,被告人熊刚在暂住处被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笔录,被告人熊刚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刚入户盗窃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熊刚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且熊刚因生活所迫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并通过亲属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熊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熊刚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总管堂东苑28号5楼被害人沈某的租住处,打开房门入室盗窃,被沈某发现后,熊刚采用掐脖和言语威胁的方式,抢走沈某现金人民币385元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熊刚将该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当日晚上,被告人熊刚在暂住处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熊刚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5000元,沈某对熊刚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陈述:2015年9月10日4时40分左右,其在房间里睡觉时听到房门发出响声,开灯看见一名男子站在门口。男子关了电闸,冲过来用双手掐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让其不许喊,不然掐死其,并问其钱在哪里。其说,钱在门后的包里,男子放开其去拿钱,其包里有现金385元,并拿走床头柜上的手机,后离开。过了两三分钟,其又听到上楼的声音,男子说把手机还给其,其说不要,让他拿走。7时10分,其听到手机提示音后打开房门,发现手机在门口地上。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9月10日4时38分,一名穿格子衬衫的男子骑电动车至总管堂东某28号楼,4时41分左右离开。4、搜查、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9月11日,民警对被告人熊刚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在一件蓝色工作服口袋内查获现金人民币385元,予以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某;在被告人熊刚的电动车框内查获一件淡红色格子衬衫,予以扣押。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明:被害人沈某体表无明显伤痕。7、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熊刚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5000元,沈某对熊刚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熊刚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刚于案发当晚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熊刚供述:2015年9月10日4时许,其出门想偷点东西就来到总管堂东某28号5楼,其用自己的钥匙将房门打开,吵醒了房主,她开了灯,其立马关掉门口的电闸,并冲上去将她按在床上,用左手掐她脖子,右手按住她的右手,威胁她不要叫,不然弄死她。房主没有叫喊,其问她钱在哪里,她说在门边鞋柜的钱包里,其放开她去拿钱包里的钱。其又返回床边问房主还有没有钱,她说没有了,其怕她报警就将她手机拿走,放在房门口后离开。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刚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熊刚进入被害人户内的目的是为实施盗窃,该入户行为具有非法性,系入户盗窃;当熊刚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其为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及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言语威胁,该行为转化为入户抢劫,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刚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熊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连 郑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