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903号原告谢党委,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学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店埠镇龙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敏国,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12号楼035。法定代表人孙喜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党委与被告季学金、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劳务公司)、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党委的委托代理人杜英峰、被告京皖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国、被告金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学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党委诉称:被告金龙腾公司系x旧宫x园、亦庄x2个项目的工程承包人,被告京皖劳务公司系被告金龙腾公司的工程分包人,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旧宫x园2号、3号楼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季学金个人,被告季学金将该项目的钉石膏线工程交由原告谢党委组织施工,原告谢党委即组织人员施工;在2015年3月至5日,在旧宫x园钉电梯厅线条540米(每米5元),在2号楼维修石膏线3281.68米(每米2元),在3号楼维修石膏线1189.52米(每米2元),在2号楼钉线条2689.32米(每米6元),在3号楼钉线条4291.98米(每米6元),上述劳务费共计53530.20元,扣除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劳务费及饭费28530元,尚欠劳务费25000元。以上施工项目均经过被告季学金的工作人员刘x进行工程验收及结算,劳务人员均是通过原告谢党委在本案3名被告的项目处工作,费用也是由原告谢党委垫付,均同意由原告谢党委向本案3名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谢党委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劳务作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完工,经原告谢党委与被告季学金进行工程结算,共欠付原告谢党委劳务费25000元,在结算后经原告谢党委多次催要,3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这严重侵犯了原告谢党委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3名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谢党委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季学金、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被告金龙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谢党委劳务费25000元,诉讼费用由上述3名被告承担。被告季学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辩称:被告金龙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又将工程项目中的两个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季学金,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已经按月支付被告季学金劳务费,所以即使有拖欠工人工资也应由被告季学金支付,不清楚被告季学金与原告谢党委之间的法律关系;据此,不同意原告谢党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龙腾公司辩称:被告金龙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不清楚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与被告季学金是什么关系,也不知道被告季学金与原告谢党委是什么关系,原告谢党委并不受被告金龙腾公司管理,所以不清楚原告谢党委是否进行了施工;据此,不同意原告谢党委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金龙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京皖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龙腾公司将其作为总承包人的x亦庄x的部分装修工程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中的第22.4条载明:“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季学金……”,第31.1条载明:“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如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承包人拖欠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的,除按照本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外,还应对承包人拖欠的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季学金,被告季学金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谢党委,由原告谢党委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对于原告谢党委所提供劳务情况,由被告季学金的工作人员刘x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及劳务费核算;在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与被告季学金之间,以及被告季学金与原告谢党委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刘x核算,原告谢党委所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共计53530.20元,扣除已付饭费及借支金额,尚欠劳务费25000元未付;对上述提供劳务及欠付劳务费事实,原告谢党委提交刘x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原告谢党委制作的考勤记录及宋长新、王守江、何德水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金龙腾公司、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主张其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已将自被告金龙腾公司处取得的工程款支付被告季学金,并提交银行打印清单等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面证人证言、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银行打印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季学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将自被告金龙腾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季学金,被告季学金将自京皖劳务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又分包给原告谢党委,原告谢党委系具体组织施工的人员,故原告谢党委与被告季学金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谢党委与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被告金龙腾公司之间均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对尚欠的劳务费,被告季学金应及时给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原告谢党委要求被告季学金给付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与原告谢党委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存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季学金个人的违法行为,故应对上述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结合被告金龙腾公司、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第31.1条之约定,考虑到被告金龙腾公司未与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其是否欠付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被告金龙腾公司仅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谢党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季学金、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谢党委劳务费二万五千元,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季学金、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