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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00号

刘国权与杨乐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国权,杨乐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00号原告刘国权,男,生于1933年7月19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乐仁,男,生于1944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权诉被告杨乐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权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权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国权负担。

审判员  陈霞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萧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