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00号原告刘国权,男,生于1933年7月19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乐仁,男,生于1944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权诉被告杨乐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权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权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国权负担。
审判员 陈霞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萧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