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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13611号

隗永军与高书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隗永军,高书信,谷成全,苏连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隗永军,男,1959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书信,男,1952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成全,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连友,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隗永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高书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4月份在隗永军施工队务工。我为瓦工,工资140元/天。2014年9月5日,隗永军将我派往谷成全家从事砌围墙工作。2014年9月6日上午9时许,我在脚手架上切割水磨石板时,由于脚手架坍塌,我从距地面高2米的脚手架上摔落至地,原告受伤。当时,经谷成全租车将我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救治。我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尾骨骨折。见2015年1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在案佐证。现我仍无法正常工作,对方除给付部分医药费外,对我的合理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隗永军、谷成全共同赔偿我医药费878.0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364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73684.88元。隗永军辩称:我之前并不认识谷成全,是通过苏连友认识的,因为苏连友给谷成全干活,人手不够,从我这里找人。我只派高书信去一天,第二天没有让高书信去。再说是搭架子出的事,高书信自己也参与搭架子了,他自己也有责任。我一再要求注意安全,要确定安全了才可以上架子,高书信没有这么做。谷成全辩称:我当初找干活的,找的是苏连友,我按日给工钱,我不懂为什么起诉我。苏连友辩称:谷成全找的我干活,一天140元,我和隗永军干活之前去看了一回,后来我们各出了两个人。我派的人也摔了一个,我们私了了。隗永军与高书信没有私了。我认为我的人摔了的事情我已经处理了,别的事情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谷成全找苏连友为自己家垒墙头。苏连友因人手不够,与隗永军商量,各自派了两人一起到谷成全家干活。谷成全将工钱直接给付苏连友,苏连友将隗永军派去的工人的工资直接给付隗永军。施工现场的管理由苏连友指定了隗永军派去的其中一名工人负责。2014年9月6日,高书信在给谷成全家垒墙头的过程中,因现场搭建的脚手架坍塌,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脚手架由现场施工人员自行搭建,包括高书信。庭审中述称当日系受隗永军指派到谷成全家干活;隗永军述称自己只指派高书信于2014年9月5日去谷成全家干活,没有指派高书信于2014年9月6日继续去谷成全家干活。高书信受伤后,谷成全租车将其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高书信伤情为胸椎骨折T11/T12,尾骨骨折。为治疗伤情,高书信个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金额为878.08元。2015年5月1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书信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隗永军是包工头,高书信跟着隗永军干活,由隗永军支付高书信工钱。高书信于2014年9月5日受隗永军指派到谷成全家干活,现隗永军辩称并未指派高书信于本案案发当日到谷成全家干活,高书信反驳称电话请示过隗永军才于2014年9月6日又到谷成全家干活。根据隗永军与高书信之间相对比较固定的用工与被用工的关系,可以认定,在本案中隗永军与高书信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高书信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所受损害应当由高书信与隗永军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隗永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保障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高书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主要责任;高书信参与搭建脚手架,在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时不应冒着危险干活,其本人对自身的安全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隗永军承担80%的主要责任,高书信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主张谷成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连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隗永军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上述比例赔偿高书信因受伤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医疗费,高书信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经核对,其个人支出医疗费用共计878.0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高书信受伤之前的收入状况以及司法鉴定书认定的150天误工期,确定为21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认定的护理期为60日,酌定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书认定的营养期为60天,酌定为2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高书信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定为34384.2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为4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判决:

一、隗永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高书信医疗费七百零二元五角、误工费一万六千八百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九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七千五百零七元三角六分、鉴定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共计五万六千八百四十九元八角六分;

二、驳回高书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隗永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书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高书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隗永军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造成高书信受伤的脚手架是谁搭建的、坍塌的原因是什么、脚手架是谁的等问题。实际上,脚手架是高书信等人搭建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第二天我并未让高书信去谷成全家干活,原审判决认定是我派去的并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实际上是苏连友找我,我把高书信介绍给他,我和高书信之间的雇佣关系临时解除,高书信与苏连友形成短暂雇佣关系,本案高书信的雇主应是苏连友而不是我,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要求我承担80%责任没有依据。高书信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发现胸部骨折,其已63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高书信、谷成全、苏连友均服从原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隗永军责任的认定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得当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隗永军是包工头,高书信跟着隗永军干活,由隗永军支付高书信工钱,故其二人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高书信于2014年9月5日受隗永军指派到谷成全家干活。而关于高书信于涉案事故发生的次日即同年9月6日,到谷成全家干活是否系隗永军指派双方存在争议。隗永军称其并未指派高书信于事发当日到谷成全家干活,高书信则称其电话请示过隗永军才于事发当日又到谷成全家干活。按常理,从具体工作的完成连续性、对具体工作的熟悉程度等方面看,类似本案谷成全家的活计在第一天未完成的情况下,由高书信等相同人员继续完成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故隗永军关于高书信事发当日系其自行前往谷成全家干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关于高书信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所受损害应当由高书信与隗永军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进而,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以下认定也是正确的:隗永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保障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高书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高书信参与搭建脚手架,在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时不应冒着危险干活,其本人对自身的安全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而高书信主张谷成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连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诸多因素,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等证据,确定隗永军作为赔偿义务人,应按照上述比例赔偿高书信因受伤所受到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也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隗永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高书信负担176元(已交纳),由隗永军负担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隗永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宋 光

审判员  孙建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果满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