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张鹏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青。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树明、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城乡公交公司)、郭小青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张朋飞,被上诉人徐树明、安运城乡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郭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徐树明从安钢中门岗乘坐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的豫E×××××号公交车回水冶,在公交车运行过程中,造成原告左大腿受伤。安阳市公安局水冶派出所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出警证明:“2014年4月21日13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水冶镇××与××路因公交车行驶造成人员受伤,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豫E×××××号公交车停在水冶镇一号路与铁东路交叉口东北角,车上有一男子,该男子叫徐树明自称在安阳市安钢中门岗上车后,车辆起步造成其受伤,民警当场告知其应到法院起诉解决,事发地为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徐树明于2014年4月21日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骨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审法院依原告徐树明的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1、徐树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遗留左股骨头坏死。髋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徐树明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3、徐树明取出股骨内固定物需费用肆仟陆佰伍拾壹元(4651.00元)人民币。原告父亲徐某出生于1936年4月6日,母亲李某出生于1937年7月11日,原告徐树明共有兄弟姊妹两人。原告徐树明在安阳县古槐机械厂工作。原审法院另查明,豫E×××××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该公司(甲方)与被告郭小青(乙方)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安阳至水冶线路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安阳至水冶客运班线,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线路承包费,代征代缴税费、代办行车证、营运证等证件服务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给付甲方该车50%的车价,剩余车价两年缴清。乙方自负承包盈亏,自担营运风险,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类设施及责任,包括一切交通事故、劳务纠纷等所造成的损失费用。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为该车在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投保座位数为32个,乘客每人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小青认可其是豫E×××××号公交车的实际经营人,其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树明提供的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行车证、户籍证明、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阳县水冶镇古槐机械厂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出警证明,安阳县天池村居民委员会证、郭小青承包安阳至水冶公交线路合同,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豫E×××××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原告乘坐该公交车过程中受伤,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非本次事故造成,其伤情与本次乘坐豫E×××××号公交车果关系不明,对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对事故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负有安全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而原告在公交车上发生意外,致使其左腿受伤,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应对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公交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主要是对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豫E×××××号公交车的保险人,对该车在营运途中给乘客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在责任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徐树明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12.48元,有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33591.60元(因原告在机械厂工作,但其未提供其误工的实际损失,按照河南省2014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405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60天);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按照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60天,计算180天,为14040.80元,有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6天);5、营养费390元(每天15元计算26天);6、残疾赔偿金113291.9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为97565.80元(24391.45元×20年×20%);因原告父母均超过75周岁,原告共姊妹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26.12元计算2人,每人5年,为15726.12元(15726.12元×5年×20%×2人÷2人),有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安阳县天池居民委员会证明为证;7、鉴定费2160元,有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为证;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9、后续治疗费4651元,有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树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3517.80元,其中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郭小青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81357.8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徐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树明各项损失181357.80元;
二、被告郭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树明鉴定费2160元;
三、驳回原告徐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原告徐树明负担731元,被告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联合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徐树明受伤的事实不清,出警证明依据徐树明的单方陈述,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使上诉人不能在第一时间查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且被保险人的雇员也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徐树明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请求驳回徐树明的诉讼请求。徐树明答辩称,事发那天下雨,车上滑,上车后还没站稳,车辆发动,摔倒受伤,受伤后,从车上抬下车,做手术的那天下午,保险公司去医院进行拍照。保险公司应该按法律予以赔偿。一审中选择鉴定中心时,都尊重了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安运城乡公交公司答辩称,徐树明在公交车站牌上车,车辆启动后说腿疼,当时以为事情不大,徐树明到水冶后报警了,我们才知道比较严重,不是刻意移动现场。请求维持原判。郭小青答辩称,同意公交公司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树明受伤后即入住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骨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根据徐树明的伤情并结合徐树明自行乘车的情况,依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徐树明乘坐公交车受伤。联合财险安阳公司上诉徐树明受伤的事实不清,理由不足;联合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使上诉人不能在第一时间查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且被保险人的雇员也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证据、理由不足;联合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徐树明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徐树明所在工作单位安阳县古槐机械厂出具徐树明的误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结合徐树明左骨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股骨头坏死、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情,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以及徐树明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徐树明的各项损失均记载所依据的证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正确,但书写“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26.12元计算”错误,应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彭立辉
代理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