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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57号

李某甲、王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乳名大刚,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29日因盗窃被抓获,因盗窃于同年6月3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乳名王超,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因盗窃于2015年7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乳名来弟,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五马村委会五马新街北头,因盗窃于2015年7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等人结伙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杨楼村委会后大庄,将被害人李某丙种在地里的约350公斤白术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术价值1225元。(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等人结伙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杨楼村委会张楼西南地,将被害人张某甲种在地里的约100多公斤白术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术价值350元。(三)2014年阴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等人结伙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杨楼村委会于瓦房,将被害人于某乙在地里的约300公斤白术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术价值1050元。(四)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等人结伙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五河南岸卜庄,将被害人罗某在地里的约300公斤白术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术价值1050元。(五)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等人结伙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杨楼村委会张楼西南地,将被害人张某乙在地里的约400公斤白术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术价值14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等人结伙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杨楼村委会后大庄,将被害人李某丙种在地里的约350公斤白术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白术价值1225元。(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等人结伙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杨楼村委会张楼西南地,将被害人张某甲种在地里的约100多公斤白术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白术价值350元。(三)2014年阴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等人结伙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杨楼村委会于瓦房,将被害人于某乙在地里的约300公斤白术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白术价值1050元。(四)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等人结伙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五河南岸卜庄,将被害人罗某在地里的约300公斤白术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白术价值1050元。(五)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等人结伙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杨楼村委会张楼西南地,将被害人张某乙在地里的约400公斤白术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白术价值14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共参与盗窃五起,盗窃数额5075元,被告人邵某共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数额4725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及同伙人葛如如的家人已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方全部经济损失50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丙、张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其家人已向公安机关追赔被害人方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善金

代理

审判员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