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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876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尹伟、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尹伟,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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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87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邱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巍,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尹伟,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横街**号。

被告: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省投资大厦写字楼南塔楼*楼。

法定代表人:孔健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华科,女,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号*栋*单元****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尹伟、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荣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淑芳、李厚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昭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共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9万元用于购房,昭景公司为其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年利息为6.8%,月利率为5.6667‰,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尹伟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古楠村八组八圣村五组九栋一单元四层01号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另约定被告昭景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为上述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尹伟就所购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应手��,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尹伟已有累计5次逾期欠款,总计10169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尹伟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81285.99元、逾期本息10169元、剩余应还利息586.23元(暂截止2015年3月10日,实际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上述本息清偿之日为准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已知金额合计392041.22元;

二、被告尹伟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9602元;

三、被告尹伟、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2项主张的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

被告昭景公司辩称,对被告尹伟借款的事实及逾期还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异议。被告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尹伟(借款人、抵押人、甲方)、被告昭景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尹伟向原告贷款399000元用于购房,贷款年利率为6.8%,月利率(年利率/12)为5.6667‰,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41年6月27日止,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的1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详见第21.7条),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借款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对借款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借款人应付款项,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昭景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尹伟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担保阶段”)被告尹伟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尹伟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被告尹伟将贷款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古楠村八组八圣村五组9栋1单元4层401号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须在自被告尹伟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被告尹伟发放贷款399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尹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尹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3217.81元,利息、罚息共计8823.41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尹伟尚未就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古楠村八组八圣村五组9栋1单元4层401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6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合同摘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尹伟发放贷款,被告尹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尹伟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尹伟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尹伟支付律师费的请求,被告昭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原告应提交支付凭证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律师费的负担在《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昭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昭景公司作为被告尹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对被告尹伟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案涉合同项下的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尹伟所发生的应付款均在合���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昭景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尹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83217.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共计8823.41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9602元;

三、被告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尹伟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尹伟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74元、保全费257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尹伟、成都市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芳

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

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真速录

书记员黄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