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刑初字第192号

陈某甲、廖瑞荣赌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廖瑞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萍,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震华,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瑞荣,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莫宪德,广西正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被告人廖瑞荣犯赌博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刘萍、谭震华,被告人廖瑞荣及辩护人莫宪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赌博罪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某乙(已判刑)、阿某乙等人租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罗某甲家旁的空地搭建铁皮棚,随后在该铁皮棚内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取“庄家”赢钱的5%作为营利。由吴某乙在赌场内负责管理赌场并雇请古某乙、王某甲(二人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做事,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纠集平乐、广东、湖南等外地人到赌场内进行赌博,同时让被告人廖瑞荣负责管理赌场内平乐赌客赌博的事宜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2014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2月7日,该赌场内每天有20至50余名赌徒参与赌博,2014年11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并当场抓获赌博人员30余名,缴获赌资174855元人民币。

二、盗窃罪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廖瑞荣伙同廖某甲、廖某丙(二人已判刑)、廖某乙、李某甲从桂林乘坐火车到北京与“光头”汇合,六人汇合后在“光头”的组织下密谋盗窃。2008年12月6日凌晨,在“光头”的安排下,由廖某甲负责驾车搭乘被告人廖瑞荣等人一起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店乡西直河村北京泵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由李某甲、廖某丙负责望风,廖某甲驾车负责接应,被告人廖瑞荣与廖某乙、“光头”潜入该公司办公楼二层,用工具撬开财务室房门,将放在财务室中的两个保险柜内的30万元人民币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廖瑞荣等人将盗得的赃款分赃并乘坐飞机回到桂林。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廖瑞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廖瑞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廖瑞荣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廖瑞荣对指控的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瑞荣对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刘萍、谭震华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萍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之前起诉的同案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谭震华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同案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根据同判同罚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辩护人莫宪德对指控被告人廖瑞荣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廖瑞荣在赌博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量刑也应当轻于其他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廖瑞荣犯赌博罪判处六个月的刑期为宜;同时对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瑞荣犯盗窃罪的证据仅有廖某甲、廖某丙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够充分,不应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赌博的事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某乙(已判刑)、阿某乙等人租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罗某甲家旁的空地搭建铁皮棚,随后在该铁皮棚内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取“庄家”赢钱的5%作为营利。由吴某乙在赌场内负责管理赌场并雇请古某乙、王某甲(二人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做事,被告人陈某甲负责纠集平乐、广东、湖南等外地人到赌场内进行赌博,同时让被告人廖瑞荣负责管理赌场内平乐赌客赌博的事宜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2014年10月下旬至2014年12月7日,该赌场内每天有20至50余名赌徒参与赌博,2014年11月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捣毁,并当场抓获赌博人员30余名,缴获赌资174855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拘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荔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提取荔浦县XX镇XX村XX屯赌场赌博使用的筹码以及赌资172455元并已进行扣押的事实。

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性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172455元已缴存的事实。3、抓赌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赌场的现场情况。4、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某乙、古某乙、王某甲因犯赌博罪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古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共同证实其等伙同陈某甲、廖瑞荣等人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一家民房旁的空地搭建一个铁皮棚子,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的事实及经过情况。2、证人罗某乙、李某乙、邓某甲、黎某甲、黎某乙、莫某甲、潘某甲、罗某丙的证言。共同证实吴某乙、古某乙、王某甲、陈某甲、廖瑞荣等人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一家民房旁的空地搭建一个铁皮棚子,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的事实及经过情况。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一个名叫“阿刚”的男子向其租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126号屋前空地搭建铁皮棚聚众赌博的事实。4、证人刘某、谢某甲、莫某丙、莫某乙、邓某乙、李某丙、周某、李某丁、戴某甲、苏某乙、张某、罗某戊、李某戊、古某甲、曹某、冯某、秦某、谢某乙、米某、韩某、罗某丁、欧某、戴某丙、韦某、赖某、黄某甲、李某己、黄某乙的证言。共同证实上述人员于2014年11月7日22时许在荔浦县XX镇XX村XX屯一铁皮棚内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庭前辩解称其只是去过庆祥衣架厂后面那个赌场赌过两次钱,赌场与其并没有关系,但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告人廖瑞荣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4年其在荔浦县××村子里一家赌场内帮忙做事和“放数”,同时在赌场内做事的人还有“阿某丙”、“书生”等人的事实,还证实该赌场的股东里有平乐的陈某甲的事实。

五、辨认笔录1、证人古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证实经其辨认陈某甲就是该赌场的股东之一“阿某丁”。2、证人王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证实经其辨认陈某甲就是在赌场占有股份的“雄哥”。3、证人刘某对被告人廖瑞荣的辨认。证实经其辨认廖瑞荣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阿瘦”。4、证人李某乙分别对被告人陈某甲、廖瑞荣的辨认。证实经其辨认陈某甲就是该赌场的老板之一“阿某丁”;廖瑞荣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的“阿瘦”,是“阿某丁”的手下。5、证人罗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廖瑞荣的辨认。证实经其辨认陈某甲就是该赌场的老板“阿某丁”;廖瑞荣就是阿某丁下面负责管理赌场的“阿瘦”。6、证人黎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廖瑞荣的辨认。证实经其辨认陈某甲就是其经常到赌场内去找“阿瘦”的“雄哥”;廖瑞荣就是在赌场帮“阿某丁”管事的“阿瘦”。7、证人莫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廖瑞荣的辨认。证实经其辨认陈某甲就是赌场的股东;廖瑞荣就是在赌场内放数、发车费给平乐赌客及帮“阿某丁”打点赌场事宜的“阿瘦”。8、证人潘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廖瑞荣的辨认。证实经其辨认陈某甲就是在赌场有股份的“阿某丁”;廖瑞荣就是在赌场管事的“阿瘦”。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客观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盗窃的事实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廖瑞荣伙同廖某甲、廖某丙(二人已判刑)、廖某乙、李某甲从桂林乘坐火车到北京与“光头”汇合,六人汇合后在“光头”的组织下密谋盗窃。2008年12月6日凌晨,在“光头”的安排下,由廖某甲负责驾车搭乘被告人廖瑞荣等人一起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店乡西直河村北京泵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由李某甲、廖某丙负责望风,廖某甲驾车负责接应,被告人廖瑞荣与廖某乙、“光头”潜入该公司办公楼二层,用工具撬开财务室房门,将放在财务室中的两个保险柜内的30万元人民币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廖瑞荣等人将盗得的赃款分赃并乘坐飞机回到桂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瑞荣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廖某甲、廖某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该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廖瑞荣参与盗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底的一天,廖某乙打电话向其称北京有好的路子搞得到钱,问其去不去北京,其表示愿意去,第二天其到平乐汽车站后,廖某乙、廖瑞荣、廖某丙、“邋遢”等人也到了汽车站,之后他们经桂林坐火车到了北京,“秃头”带他们到了一个洗浴中心住了两天,第三天夜里“秃头”就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到洗浴中心并叫他们开工,“秃头”让其负责开车,廖瑞荣、廖某丙负责望风,“秃头”和廖某乙、“邋遢”负责去偷东西。之后在“秃头”的安排下,他们一共偷了两次,两次都没有偷到东西。到了12月7号左右的一天24时许,“秃头”又带他们去偷东西,由“秃头”带路,其负责开车,到了一处有平房有树的地方,“秃头”让其停车,他们五个人就下车去偷东西,约一、二个小时后,他们五个人就回来了,之后其就开车拉他们回到了洗浴中心。这次是偷到了钱,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第二天早上“秃头”分了12000元人民币给其,其弟弟廖瑞荣对其称钱是在一单位的一栋楼里偷的,廖瑞荣也分了1万元人民币。2008年12月13日其与廖某乙、廖瑞荣、廖某丙、“邋遢”五个人从北京坐飞机回来桂林。2、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9日其与廖某甲、廖瑞荣、廖某乙、“邋遢”五人从桂林坐火车到北京,在北京××过××弄点钱,大家都同意了。到北京后住在一个洗浴中心,第二天晚上“光头”就来到洗浴中心找到廖某乙,不清楚他们讲了什么。2008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光头”安排由廖某甲开一辆面包车,“光头”在副驾驶指路,六人一起到了一条小道上停下,之后廖某甲将车开走,其与光头、廖某乙、廖瑞荣、“邋遢”等人一起进到一个单位的院墙内,之后由其与“邋遢”二人负责放风,光头带着廖某乙、廖瑞荣爬上一栋楼的二层内负责偷东西,凌晨4时许,“光头”、廖某乙、廖瑞荣从二层楼爬下,之后他们从原路返回,并由其打电话给廖某甲开车来接应他们回到洗浴中心。此次盗窃了保险柜,盗得人民币现金,回到洗浴中心后由“光头”分别单独给每个人分钱,其分得了6000元。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2月5日其从河北唐山取回30万元泵费交给公司的两个出纳,让他们将钱放入保险柜内,次日7时许,公司的人打电话告诉其公司的财会室被盗,放在保险柜内的30万元现金被盗走的事实。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三星保洁公司在泵普公司上班的保洁员之一,其负责的是办公区二层、四层的卫生,保洁员王某乙负责一层及楼梯的卫生。2008年12月6日其上班搞卫生时发现二层被盗的事实。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7时40分许其下到办公楼二层时发现财务室被盗,后听公司财务人员说被盗30万元现金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报案人汤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6日7时许其发现放在工作所在的北京市泵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会室的两个保险柜被撬,里面的30万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地点及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廖瑞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廖瑞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构成了赌博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二被告人赌博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廖瑞荣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瑞荣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廖瑞荣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当庭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瑞荣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拘传,处于实际羁押状态,故刑期从其被拘传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人廖瑞荣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廖某甲、廖某丙归案后对伙同本案被告人廖瑞荣实施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于从犯罪预谋、组织、实施、分赃等各个环节的内容均作了详细供述,二证人之间的证词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可以客观证实被告人廖瑞荣参与盗窃北京市泵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室三十万元现金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廖瑞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廖瑞荣不构成本案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廖瑞荣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在赌博罪中具有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瑞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廖瑞荣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北京泵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涉案赌资人民币十七万四千八百五十五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荔浦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举武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邓张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