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231号原告徐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经济开发区行政区铜山区函授站201-202室。法定代表人李振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洪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茂灵,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彭升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继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马坡镇前八段村。法定代表人王玉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侠。被告孔祥成。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孟庄公寓。诉讼代表人刘中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况世道,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诉被告徐州彭升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升公司)、徐州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孔祥侠、孔祥成、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徐州市铜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铜山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洪亮、汤茂灵,被告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忠,被告孔祥侠、孔祥成,第三人农发行铜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况世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彭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徐高新委保字(2013)年第01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彭升公司向农发行铜山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王继伟与被告孔祥侠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3年8月22日,被告孔祥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愿意将自己的房屋交由原告处置,用于归还原告代彭升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大华公司为彭升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8月26日,彭升公司与农发行铜山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农发行铜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农发行铜山支行依约向彭升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4年3月25日,农发行铜山支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按约定予以代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升公司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826666.65元、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48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2、被告大华公司、孔祥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孔祥成在其房产的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彭升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大华公司不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一,彭升公司和第三人农发行铜山支行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借新还旧,第三人农发行铜山支行于8月26日发放贷款500万元,其中350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11月13日的借款合同的欠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二,2013年8月26日发放的贷款,其中150万元在8月27日偿还于徐州市铜山区粮食购销公司,该笔款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用于购买小麦,变更了贷款用途,该变更行为未经保证人即原告同意,因此保证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大华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祥侠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孔祥成辩称:承诺书签字属实,但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余答辩意见同上述大华公司。第三人农发行铜山支行述称: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有效,第三人已经实际发放合同项下贷款,彭升公司实际使用了借款,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第三人无违法违规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否对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反担保人大华公司、孔祥侠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孔祥成应否承担抵押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彭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徐高新委保字(2013)年第01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农发行铜山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期限、范围和方式,以乙方与贷款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甲方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乙方即有权要求甲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优先受偿。同日,王继伟与被告孔祥侠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二人应借款人彭升公司的请求,愿意就高新公司为借款人彭升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向高新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高新公司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8月22日,被告孔祥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高新公司为彭升公司在农发行铜山支行担保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孔祥成自愿将其位于徐州市奎园银建2#-2-101房产一套质押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彭升公司到期未偿还该笔贷款而使原告因此产生代偿,孔祥成自愿将该套房屋交由原告处置用于归还原告的代偿款。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徐高新反保字(2013)年第(009)号《反担保合同》,约定大华公司向高新公司为上述编号为徐高新委保字(2013)年第012号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的金额为500万元;反担保范围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8月26日,彭升公司与农发行铜山支行签订32030003-2013年(铜山)字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发行铜山支行向彭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小麦;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合同项下借款当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提款数额超过50万元时,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其余借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农发行铜山支行签订32030003-2013年铜山(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高新公司为彭升公司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发行铜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龙头加工企业粮食购销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农发行铜山支行依约向彭升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3月4日,农发行铜山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4年3月25日,原告代彭升公司向农发行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666.65元。彭升公司与反担保人均未偿还代偿款,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彭升公司将涉案借款合同中的150万元支付给徐州市铜山区粮食购销公司。2013年11月4日,彭升公司依据与铜山区沿湖粮油储备库签订的小麦购销合同,由会计杨海波填写了《贷款资金支付通知书》,并且签发了支付凭证,第三人农发行铜山支行依据上述委托材料将350万元汇入铜山区沿湖粮油储备库的账户,后因小麦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铜山区沿湖粮油储备库于2013年11月5日将350万元退回彭升公司的还贷账户,第三人农发行铜山支行于2013年11月5日收回了铜山区沿湖粮油储备库退回的3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书、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还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第三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升公司、大华公司、孔祥侠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彭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故对于原告对被告彭升公司、大华公司、孔祥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华公司、孔祥成主张彭升公司的借款系借新还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祥成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因其提供的房产依法不宜质押,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万元,但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仅实际支付了5万元,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彭升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4826666.6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4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徐州彭升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高新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被告徐州大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孔祥侠对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10元,由被告彭升公司、大华公司、孔祥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程
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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