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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755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汤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汤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赵新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04281-X。代表人:蔡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静梅,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林华,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包晓东,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泉,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莲,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系赵新泉的女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赵新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4日,汤林华驾驶吴浩平所有的浙A×××××轿车,途经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平乐村水塔桥南堍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赵新泉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新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新泉与汤林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新泉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伤情基本稳定后,其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颅骨缺损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损害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含住院)为9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赵新泉的精神损害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八级。人保杭州分公司系浙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系浙A×××××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汤林华已垫付赵新泉医疗费139303.20元,人保杭州分公司已垫付赵新泉医疗费1万元。赵新泉系1965年9月5日出生,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8月止工作于湖州杨家埠镇美顺宾馆,2012年1月以来借住于湖州市地块)的湖州金精液压设备厂内,且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购买了湖州市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汤林华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中汤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由汤林华承担事故损失的50%为宜。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浙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作为浙A×××××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至于人保杭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提出的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费用的抗辩,因赵新泉已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院不予采纳。人保杭州分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汤林华承担的抗辩,因人保杭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赵新泉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提出的医药费用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申请对赵新泉的精神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而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保持不变,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负担。汤林华、人保杭州分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结合赵新泉诉请的项目及标准,其损失经该院核算为:医疗费1856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29016.75元(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12个月×9个月);护理费12093元(48372元/年÷12个月×3个月),以赵新泉诉请的11128.20元为准;残疾赔偿金258515.20元(40393元/年×20年×32%);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1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510492.40元。其中,由汤林华赔偿2550元,人保杭州分公司赔偿12万元,由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赔偿192696.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杭州分公司在浙A×××××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泉人民币12万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1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限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A×××××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92696.23元,其中支付赵新泉人民币55943.03元,被告汤林华垫付款人民币136753.20元。

三、驳回赵新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6元,由赵新泉负担人民币874元,由汤林华负担人民币1682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新泉的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赵新泉原审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调查报告,其工作情况不属实,不能说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对八级精神伤残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调查报告,赵新泉具备常规的社交、逻辑、常识、计算等能力,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合伤者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汤林华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新泉二审答辩称:赵新泉一直在善琏镇搬运站工作,并且交纳了城镇的社保金。赵新泉虽是农村户口,但早已是城镇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人保杭州分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赵新泉向本院提交病例报告一份,以证明八级精神伤残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伤残等级无关联性;汤林华质证认为无异议;人保杭州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直接反映其伤残等级,且赵新泉伤残等级问题已经在原审中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赵新泉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原审认定赵新泉因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赵新泉在原审提交的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赵新泉居住在城镇,湖州杨家埠镇美顺宾馆出具的《证明》以及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保险缴费清单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且交纳了企业养老保险,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原审对赵新泉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委托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而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较低。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新泉在精神损害方面存在八级伤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思杰

代理

审判员  周寅潇

代理

审判员  葛奕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