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法行初字第3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肖球林,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景武,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安化县某某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翔,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九林,安化县某某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沧海,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熊小林,湖南省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化县某某中心及第三人安化县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安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吴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益法行终字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安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球林、喻景武,被告某某中心委托代理人陈九林、朱九艳,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工伤向被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安工保[2014]函字第16号《给吴某某同志的答复函》,该答复函认为:“根据湖南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的规定,原告的职业病工伤待遇不由我中心支付。”原告遂向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函。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1年1月起在第三人清塘铺镇煤矿上班,在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10月在煤矿组织职工健康检查时,原告被确诊为I期煤工尘肺。2010年12月22日安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系工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为:你的职业病工伤待遇不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我中心不同意支付你的职业病工伤待遇。2014年8月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函。但被告的《答复函》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没有明确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人,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此,特诉请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所作出的安工保(2014)函字第16号《给吴某某同志的答复函》。
二、责令被告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原告的主体资格。2、安化县某某中心机构代码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某某公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安化县某某中心答复函,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5、原告吴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申请工伤待遇的依据。6、原告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结论书。7、安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原告吴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安化县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益阳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
被告辩称,原告吴某某不管是职业健康体检为疑似尘肺,还是职业病确诊都发生在第三人为原告参保之前,即原告的职业病工伤在未参保前已经发生,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该由被告负担费用。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安工保[2014]函字第16号《给吴某某同志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安化县某某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事业法人身份及职责。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及职责。第二组证据,基本事实证明材料: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益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申请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益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被诊断为1期煤工尘肺。4、益阳市疾控中心的职业健康检查异常结果一览表,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体检时被诊断为疑似尘肺。5、安化县某某公司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初次参保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6、有关职业病待遇支付告知书存根及附件,证明第三人已于2009年8月13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告知书》及具体内容。第三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据:7、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六十条。第三人述称,既然被告为第三人单位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收取了第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就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被告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卫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是相冲突的。因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答复函。第三人提供16份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金的收据。拟证实从2009年5月到2010年11月29日票据上显示参加了16次工伤保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益阳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原告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不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作出的,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有尘肺,在第三人为其参保时,被告仍违规为原告投工伤保险。被告认为第三人提出16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参加了16次工伤保险,也不能证明原告参保时间。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所提异议与证据的真实性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16份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金的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自2001年1月起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工作,2009年7月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被诊断为疑似尘肺,并建议其申请职业病诊断。2009年10月19日经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2009年11月5日,第三人为原告初次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12月22日,安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2011年9月15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柒级。原告为此向被告提交了《工伤待遇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被告根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60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对参加工伤保险后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体检周期追溯既往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如果参保企业已按规定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且既往资料显示参保前未发生职业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如果参保企业没有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既往体检资料显示参保前职业病已存在(尽管没有诊断)的,应按老工伤问题的处理规定,由参保企业承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安工保[2014]函字第16号《给吴某某同志的答复函》,答复
原告:“你的职业病工伤待遇不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我中心不同意支付你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函没有明确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人,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遂向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作出安人社政复决字(2014)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维持了安工保[2014]函字第16号《给吴某某同志的答复函》。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被确诊患职业病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且,调离原工作岗位。本案中,原告在参保前已经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即向本案被告的主管部门报告,但第三人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也没有将原告调离原岗位。对此,被告没有过错。工伤保险的保险原则在于对被保险人参保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对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所发生的工伤事故,承保单位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为其参保前就已经被确诊为职业病。因此,原告在参保前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由被告负担。对于第三人既然被告已经知道原告患有职业病就不应该接受第三人为原告投保的意见,经查,工伤保险的险种不仅仅只包含职业病,还包括其他工伤事故等情形,第三人为单位职工投保的初衷也并不仅仅只为职业病投保。故第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采纳。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超武
审 判 员 汤灵新
审 判 员 胡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于卓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