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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75号

何阜军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何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阜军,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及执行标的款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生,男,1981年5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陕西省××市商州区××办事处××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上诉人何阜军与被上诉人张永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阜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张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元,何阜军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代理

审判员  韩 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