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海南执字第18-3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
负责人:陈如飞,行长。
被执行人: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
法定代表人:云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佳景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
法定代表人:云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儋州市委招待所。住所地:儋州市市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罗海澄,该招待所所长。
被执行人:儋州市人民��府招待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
法定代表人:颜公利,该招待所所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佳景旅业有限公司、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中判令儋州市委招待所以其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东凤路的儋州市委招待所主楼、迎宾馆的房地产为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儋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以其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解放路的儋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的房地产为海南佳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该判决查明儋州市第一招待所实质���是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第二招待所实质上是儋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在执行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以(2003)海南执字第18-30号执行裁定书和(2003)海南执字第18-31号、(2003)海南执字第18-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查封被执行人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第一招待所)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东凤路97号招待所主楼4869平方米的房产和招待所迎宾馆2023.72平方米的房产及其3489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二、查封被执行人儋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儋州市第二招待所)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解放路264号的3146.6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238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二年。2015年1月27日,本院以(2003)海南执字第18-33号执行裁定书和(2003)海南执字第18-34号、(2003)海南执字第18-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上述房地产,续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现因上述续封期限已近届满,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第一招待所)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东凤路97号招待所主楼4869平方米的房产和招待所迎宾馆2023.72平方米的房产及其3489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儋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儋州市第二招待所)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解放路264号的3146.64平方米的房产及其238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三、在续行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儋州市委招待所(儋州市第一招待所)、儋州市人民政府招待所(儋州市第二招待所)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续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止。需要再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旭
审判员 林尤煌
审判员 董 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