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雪晶,女,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雪晶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清波、李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雪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16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北岭村村民孙某某同其儿子孙某与本屯李某因雇车送客人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孙某某、孙某在李某家小卖店内用拳脚将李某打伤,后李某父亲李某某报警。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伊通镇派出所警察李某1、高某某来到孙某某家,欲将孙某某传唤至派出所了解情况,遭到孙某某的两个女儿孙雪晶、孙某某(另案处理)的暴力阻止。期间,被告人孙雪晶同其姐孙某某将李某1、高某某打成轻微伤。孙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每人各28000元经济损失。被告人于2013年5月14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孙雪晶供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孙某某1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经过,出警情况说明两份,户籍证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雪晶无视国法约束,暴力阻止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雪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6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北岭村村民孙某某、孙英斌与本屯村民李某因雇车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孙某某、孙英斌将李某打伤,李某父亲李某某报警。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伊通镇派出所警察李某1、高某某出警到孙某某家了解情况,遭到被告人孙雪晶、孙某某(另案处理)暴力阻止,被告人孙雪晶、孙某某将二警察殴打致轻微伤。孙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每人28000元经济损失。被告人孙雪晶于2013年5月14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1、高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之后被告人孙雪晶与被害人李某1、高某某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2月8日晚上,在伊通镇北岭村张凤朝屯,因我父亲孙某某与屯邻打仗,警察到我们家了解情况后要带我父亲走,我和我妹妹孙雪晶上前阻拦,不让警察带我父亲走并和警察发生了冲突。我们拽警察衣服,与警察推拉厮打来着。我妹妹孙雪晶用手打、挠、推警察。之后又来了警察把我妹妹和我舅舅带到公安局了。我看见高个警察牙出血了。
二、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8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在孙某某家客厅呆着时来了两个警察说伊通镇北岭村张凤朝屯李某某报警,要找孙某某调查情况。孙某某的两个姑娘孙某某和孙雪晶拦着不让进屋,警察说明调查情况并进了东屋。过了一两分钟,我听东屋吵吵挺厉害的,我就过去看见那两个警察要往出走,孙某某姐俩堵着屋门,推搡警察,不让警察走并用手打高个警察,把警察鼻子打出血了,那个较胖的警察在撕巴的过程中嘴也出血了。那两个警察其中较瘦的一个着装了。
三、证人孙某某1证言,证明2011年12月8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到孙英斌家时听说孙英斌的父亲孙某某和李某刚打完仗,大约二十多分钟后孙英斌家来了两个警察,在了解孙某某和李某打仗情况过程中被孙雪晶和孙某某用拳头打了,其中瘦一点的警察鼻子被打出血了,后来两个警察往出走时,孙某某和孙雪晶、孙某某拽着警察,不让警察走。
四、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8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听说孙某某和李某某打起来了,就去李某某家劝架,双方被拉开后,孙某某回家了。打架期间,李某某报案了,伊通派出所两个警察去李某某家了解情况后,我和警察一起去的孙某某家,警察向孙某某的家人了解与李某某打架的情况时孙某某的家人挺激动的,其中一个警察出屋给所长打电话要求多派人来。之后我和他回屋时看见屋里的警察鼻子出血了,之后林亚芝和她的两个女儿孙某某和孙雪晶还有一些亲属上前撕扯警察,孙雪晶和孙某某把较胖的警察打到炕里。警察往出走时,孙某某家人和亲属邻里一帮人在客厅门口拦着不让走。派出所所长带警察到孙某某家才把那两名警察带回去了。出警的两名警察较瘦的着装了,另外一个较胖的没着装。
五、证人孙某某2证言,证明2011年12月8日我弟弟孙某某和邻居吵吵起来了,我去孙某某家劝架。大约五点多,一个穿警服,一个没穿警服的两个人进屋与孙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孙雪晶和孙某某就把穿警服的那个人给打了,没穿警服的那个人就出去打电话了,穿警服的要往外走,我们不让走,就把门堵上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他们都走了。
六、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8日因雇李某的车送我家亲属回家一事,我丈夫孙某某与李某吵吵撕巴起来了,被别人拉开我们回家之后,伊通派出所的两名警察来我家找孙某某了解情况后要带孙某某走,我女儿孙雪晶拦着警察不让走,和警察撕巴起来了,用手打警察脸两下,然后我就晕倒了,发生啥事我就不知道了。
七、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8日,因我找邻居李某开车送我家亲戚一事,我儿子孙某某3与李某撕巴起来,被周围人拉开,然后我和我儿子就回家了。过了半小时左右,有两个警察来我家让我和他们回去调查核实情况,我女儿孙雪晶和孙某某就拦着不让两个警察走,小个警察用手打我女儿孙某某一下子,孙某某就挠了那个警察,孙雪晶也过来与警察撕扯在一起。当时高个儿穿的是警服。后来听说有个警察鼻子出血了。
八、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8日下午我丈夫李某被孙某某和他儿子打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时,孙某某对我说:“你不用害怕,我妈和我兄弟媳妇住院和你没有关系,是我们家和警察之间的事。我们非得和警察整出个头来。”又说“警察到孙某某家后找孙某某父子,孙某某和孙雪晶拦着警察,不让带人,她们姐俩上去把警察打了。警察的鼻子被打出血了。
九、被告人孙雪晶供述,证明我来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我阻碍伊通派出所警察执行职务。具体事实:2011年12月8日下午,在伊通县伊通镇北岭村张奉朝屯,李某某与我爸孙某某发生冲突后李某某家打电话报警,下午五点多,派出所警察出警到我家,找我爸孙某某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时我和我姐孙某某比较激动与出警的两名警察发生冲突,我和孙某某动手把两名警察给打了,我记得把高个警察的鼻子打出血了。后来伊通派出所所长来了,把警察带出我家。出警的两名警察较瘦的高个警察着装了,另外一个较胖的没着装。
十、出警经过,证明2011年12月8日下午四时许,伊通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后,派出所警察李某1和高某某迅速出警,于4时15分左右,赶到伊通镇北岭村张奉朝屯打仗现场的事实。
十一、李某1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2月8日16时许,伊通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北岭村张奉朝屯李某某家小卖店有人打仗。”我和高某某接到转警后立即出警。16时15分许,赶到现场李某某家小卖店询问情况后,我和高某某到孙某某家了解情况。到孙家,我和高某某当时表明身份和来由,孙某某冲我俩喊叫,极其冲动地比划着冲向我,质问我干什么来了。其他人员也起哄嚷嚷。见他们不分青红皂白,无法继续工作,高某某就到外面给所长打电话汇报情况。此时,我在东屋,孙某某不停地向我喊叫、质问。当时,我试图撤离屋内,孙某某堵在门口,不让我出屋。伸出手撕扯我,突然,有两个女子(一个穿黑色上衣,另一个穿灰色上衣)劈头盖脸连续用拳凶狠地打我头部和胸部。我被逼迫歪倒在北炕上,我向他们发出警告,二位女子再一次追到炕上拳打脚踢。这时,高某某从外面回来,见此情景,上来劝阻。两位女子又冲向他,用手往脸上挠,用脚往身上踢。高某某被打倒在炕上后,两女子又追到炕上用脚踢高某某的头部、胸口。在这种情况下,我和高某某仍劝说对方,两位女子根本不听劝说,追到炕角第三次用拳脚殴打我和高某某,持续了约3分钟后,穿黑衣的女子、孙某某和另一男子将我强行连拖带拽到客厅,抓住我的衣领强烈推搡,穿黑衣女子趁机用拳向我面部猛打数拳,当即鼻口鲜血直流。孙某某在一旁高喊:“给我往死里打!”在我和高某某人身乃至生命受到严重侵犯和威胁之即,出于本能拔出手枪自卫,并且再一次警告,对方才停手。我见达到了震慑效果,便立即收回手枪放入腰带枪套中。后来,裴某某所长带领其他部门警察赶到,将我和高某某解救出来,送往医院治疗。目前,我面部多处淤血,右腿两处淤青左眼充血,视力下降,鼻子、胸部疼痛,下牙被打掉一块渣,头上被打出两个包,头痛、头晕、恶心。
十二、高某某出具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2月8日16时许,我接到所长电话,北岭村张奉朝屯有人打仗,让我与李某1出警。16时15分许,我和李某1赶到现场李某某家小卖店,询问情况后,我俩去孙某某家了解情况。孙某某冲我俩喊,我俩劝他进屋询问刚才打仗的经过。。我和李某1进入东屋,孙某某又质问我俩干什么来了。屋里其他人也叫喊,我见到现场情况已无法控制,就在屋外向裴志峰所长汇报了现场情况。打完电话回到屋内看见两个年轻女子正在用拳头殴打李某1的胸口和头部。我立即拦在前面劝阻,其中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女子说:“操你妈的,就你呀,谁也不好使”。说完这两个女子就开始用手往我脸上挠,用脚往我身上踢。我被两个女子从地上跳到炕上追打我,两人一起用脚踢我头部和胸口。李某1劝说对方,两位女子根本不听,再次到炕上用拳脚殴打我俩近三分钟后,穿黑衣的女子、孙某某和另一男子将李某1强行拽到中间的客厅进行殴打。另一穿灰色毛衣女子继续在炕上踢我头部和胸口。
二、三分钟后,孙某某、穿黑衣女子和另一男子又将李某1从客厅拽回东屋推倒在炕上,这时李某1已经被打的满脸是血。二女子和孙某某等人在屋地指着我俩谩骂,情绪激动。后来,裴某某和其他部门警察赶到现场把我和李某1解救出来,送到了医院治疗。目前我面部多处被抓伤、左脸被踢的大面积红肿、口腔内部被踢破出血、左侧门牙被踢裂、头晕、头痛、呕吐。
十三、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1、高某某被伤害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十四、四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2011年12月8日伊通县局接到1389449****电话报警称,在北岭村张奉朝屯有人在自己家里打架。
十五、李某伤害程度鉴定,证明李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
十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雪晶于2013年5月14日到伊通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十七、撤诉申请及撤诉裁定,证明被害人李某1、高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李某1、高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十八、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雪晶与被害人李某1、高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承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十九、户口抄件,证明被告人孙雪晶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雪晶无视国法约束,暴力阻止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两民警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雪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