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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2049号

淄博康家餐具有限公司与济南鸿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康家餐具有限公司,济南鸿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2049号原告淄博康家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赵振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君,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鸿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总监。

原告淄博康家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公司)与被告济南鸿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禄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家公司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端APP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在中国餐具网进行云端APP的搭建及提供服务等工作,原告支付服务费5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明确需求,没有提供客户端制作初版方案,也没有在中国餐具网进行云端APP的搭建及提供服务等工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58000元,但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云端APP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58000元。被告鸿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参加被告承办的在山东齐盛国际宾馆召开的“把握指尖商机,拥抱产业财富”——战略性资源平台国家扶持项目发布会,在该发布会上原告收到被告发布的客户服务手册一份,该客户服务手册载明被告可为客户开发客户端APP,服务流程为签约-需求描述-设计UI-制作APP-丰富内容-平台上线-交付确认,具体期限为3个工作日内开通应用APP后台账号密码,明确需求,9个工作日内提供客户端制作初版方案,27个工作日内开完客户端开发,待客户确认后提交国内各大主流电子市场,总部统一服务回访。上述客户服务手册载明合同编号为SD8200393,客户端名称为中国餐具网,被告的客服代表姓名为林海凤。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D8200393的《云端APP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负有为原告在中国餐具网进行云端APP平台的搭建、设计制作及提供服务的义务;原告享有云端APP平台的搭建及使用的权利;服务费用98000元,同时优惠40000元,被告实际收取58000元。该合同背面附有云端APP服务条款,载明该服务条款是前述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被告在收取服务费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原告注册信息及经营资质文件合法合规性、规范性的审核。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服务费58000元,支付方式为刷卡。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涉案APP平台建设项目,更未交付使用,故于2015年2月10日前往被告住所地催促被告返还服务费,并提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振禄与与林海凤见面时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邀请函、入场券、参会审核回执单、客户服务手册、云端APP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云端APP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内容。根据客户服务手册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平台项目搭建需要一定的流程,且开发完成后需要原告进行确认,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涉案平台项目搭建完毕并已交付原告使用的有效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之间《云端APP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淄博康家餐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鸿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云端APP服务合同》。

二、被告济南鸿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康家餐具有限公司服务费58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济南鸿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佩瑶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胡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