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迪、孔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辽C4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青石岭镇朱甸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肖某某驾驶的辽H38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6mg/100ml。肖某某未保证右侧通行、未规范安全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辽H381**号重型自卸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称重单、住院病案、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兰天华
人民陪审员 张纳新
人民陪审员 李 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