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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743号

XX与赵立群、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赵立群,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743号

原告:XX,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姚格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群,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赵天鑫,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77204-9),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朱守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鑫,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赵立群、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

审判员郭树琼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蒙主审,

人民陪审员吴延艳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格平、被告赵立群的委托代理人赵天鑫、现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赵立群以个人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入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为了保证被告赵立群能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借款当日,被告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583-03088-801和0583-03088-802,并予以备案,以该二套房屋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抵押物。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年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辽宁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立群辩称:起初借款本金应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975000元,因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逐月冲减次月的本金,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本息共计1172196.81元。

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未对借款合同作出任何形式的担保,非本案适格主体,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赵立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赵立群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00万元,自甲方放款之日起按月计算利息,借款月利息为2.5分。被告赵立群于每月21日前缴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第二条内容为“抵押房地产座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5-7号1-18-1,面积为178.88平方米;沈营路15-8号1-14-1,面积186.15平方米,以买卖形式2740元/平方米单价抵押备案至原告名下”。落款“甲方:XX”“乙方:赵立群”。同日,被告赵立群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赵立群从XX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975000元汇入被告赵立群指定账户,并扣除了当月利息25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83-03088-801和0583-03088-802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被告赵立群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汇款,共计偿还原告五个月借款利息12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赵立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立群未能按约定期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出借借款时扣除了利息25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7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但为维护合同双方的自主性及交易的稳定性,对被告赵立群已经履行的部分(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汇款共计偿还原告2014年7月21日-2014年12月20日期间五个月借款利息125000元)不再予以调整,自2014年12月21日起,对于975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赵立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又未签订单独担保合同,故对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不予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975000元;

二、被告赵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97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立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树琼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