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基民,男,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
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志光,男,汉族,英德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贤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祥,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基民与被上诉人龙志光、原审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告龙志光诉称:被告李基民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珠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基民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利息为108万元。被告珠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基民、珠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龙志光与被告李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月利率为3%。被告珠江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同一天,被告李基民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现金借款150万元。借款逾期,被告李基民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珠江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基民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珠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因3%月息偏高,原告同意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认为,借款逾期已向被告珠江公司催收借款,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基民、珠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李基民偿还借款本息,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偏高,原告要求被告李基民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只约定连带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涉案借款期限到2013年4月17日止,保证期间至同年10月17日止,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已将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基民、珠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基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龙志光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还请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龙志光。
二、驳回原告龙志光要求被告英德市珠江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440元,由被告李基民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李基民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借贷事实及在涉案借款金额150万元有否真实发生的情况下,对本案草率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虽然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7日,但实际上,被上诉人龙志光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150万元借款,而是将123万元(其中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7万元)汇入案外人黄*举的银行账户(可能是英德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诉人对此账户没有实际支配权,《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贷款事实是否发生。就涉案而言,借款金额150万元,不可能全部是现金支付,怎么可能没有银行转账或支付的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已将借款转到借款人李基民,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向上诉人李基民发放借款150万元的借款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转账凭证的记录或者查清涉案的借款如何支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借贷金额150万元真实发生的数额及如何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龙志光二审查询口头辩称:一审法院的审理事实清楚,我方证据清晰明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不应支持没诚信的商业行为。理由是:根据我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及《收据》,上面均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以及按手指模,清楚的表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所借的150万元。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珠江公司二审查询口头辩称: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龙志光是否履行了出借150万元的义务。对于被上诉人龙志光是否履行了出借150万元义务的问题,上诉人李基民认为,《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其向被上诉人龙志光借款150万元,但是,实际上是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7万元,仅履行了123万元的出借义务。上诉人李基民就以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龙志光则认为,其已履行了出借了《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的义务,并提供了争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以及由上诉人李基民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上诉人李基民出具的《收条》内容,确认已收到被上诉人龙志光现金150万元。上诉人李基民还认为,被上诉人龙志光将借款123万元(其中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7万元)汇入案外人黄*举的银行账户,其对此账户没有实际支配权,《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李基民就以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上诉人李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张少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