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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241号

被告人邓某、龙某、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邓某,龙某,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24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前山派出所抓获,同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龙某,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冷水江市公安局铎山派出所投案,同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甲,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资中县公安局兴隆街派出所投案,同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次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乙,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龙某、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台湾人“阿水”(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邓某、龙某、刘某甲、刘某乙及潘春凤、王艺平、吴金龙、庄靖凡、刘岩、林燕梅、韩艺芸、王雅明、黄清峻、周结文、蒙月娇、蔡荣周、林加宝、聂小瑛、龙凤、潘仕武、江俊明、王志勇、段小建(均已被判决)等人前往老挝万象一栋别墅冒充医保中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进行电信诈骗活动。该团伙先由庄志豪和“阿文”(均另案处理)将事先编辑好的诈骗语音包通过网络电话向中国大陆各省市固定电话用户群发送语音信息,称被害人涉嫌盗刷违禁药品需向公安机关报备,待被害人回拨时,电话转到冒充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的一线人员,一线人员让被害人“报案”并让其拨打预先改好显示号码的“公安局号码”,后由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二线人员接听,并谎称被害人银行账户存在安全问题,后将电话转至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三线人员,三线人员要求被害人将银行卡内的存款转到指定账户进行资金清查比对,以此手段诈骗被害人。上述人员均使用化名进行诈骗,其中“阿水”是该团伙的老板,吴金龙及黄志民(另案处理)负责现场管理及技术培训,游顺伟(另案处理)负责饮食起居,庄靖凡负责培训,被告人龙某、刘某甲、刘某乙及潘春凤、庄靖凡、林燕梅、韩艺芸、王雅明、黄清峻、周结文、蒙月娇、蔡荣周、林加宝、聂小瑛、龙凤、潘仕武等人冒充一线医保中心人员,王艺平及江俊明、王志勇、段小建等人冒充二线公安人员,被告人邓某及刘岩等人冒充三线检察人员。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上述人员将被害人信息及各自外号记在纸片上,后根据纸片记录的信息明确诈骗数额,并按底薪5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一线人员5%、二线人员队员4%、队长5%、三线人员8%的抽成计算个人所得。现查明,该团伙诈骗他人财物达千万余元。其中,该团伙骗取被害人许某、黄某钱款合计846.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邓某、龙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潘春凤、王艺平、王雅明、韩艺芸、林燕梅、刘岩、“莲雾”(均另案处理)在老挝的诈骗窝点通过电话和网络,冒充医保中心、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医保卡盗刷违禁毒品需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盗走被害人许某830.6万元。2.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邓某、龙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潘春凤、王艺平、黄清峻、周结文等人,采用相同手段,骗走被害人黄某15.75万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龙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刘某甲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辩解其并未具体参与诈骗被害人许某这起。被告人龙某、刘某甲、刘某乙均辩解其并未具体参与诈骗被害人许某、黄某的行为,其中被告人刘某乙还辩解其主要负责做饭,只有接过几个电话。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台湾人“阿水”(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邓某、龙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吴金龙、庄靖凡、刘岩、王艺平、林燕梅、韩艺芸、王雅明、黄清峻、周结文、蒙月娇、蔡荣周、林加宝、聂小瑛、龙凤、潘仕武、江俊明、王志勇、段小建、覃晓立、潘春凤(均已判刑)和庄志豪、黄志民、游顺伟、谢建雄、“阿文”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老挝万象一栋别墅进行电信诈骗活动。该团伙先由庄志豪和“阿文”将事先编辑好的诈骗语音包通过网络电话向中国大陆各省市固定电话用户群发送语音信息,称被害人“医保卡出现异常,有疑问则回拨电话”,待被害人回拨时,电话转到冒充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的一线人员,一线人员称被害人的医保卡涉嫌盗刷违禁药品让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引导被害人同意由其转接公安机关的报案电话,后一线人员将电话转接予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二线人员接听,期间二线人员以预先更改好来电显示号码的“公安局号码”与被害人通话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套取被害人个人信息,谎称被害人银行账户存在安全问题,并将电话转至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三线人员,三线人员要求被害人将银行卡内的存款转到指定账户进行资金清查比对,以此手段诈骗被害人。上述人员均使用化名进行诈骗,其中“阿水”是该团伙的老板,吴金龙及黄志民负责管理及技术培训,游顺伟负责饮食起居,庄靖凡为一线人员组长并负责一线培训,被告人龙某、刘某甲及庄靖凡、林燕梅、韩艺芸、王雅明、黄清峻、周结文、蒙月娇、蔡荣周、林加宝、聂小瑛、龙凤、潘仕武、覃晓立等人冒充一线医保中心人员,王艺平、江俊明、王志勇、段小建、谢建雄等人冒充二线公安人员,同案人潘春凤主要冒充一线医保中心人员,同时亦有参与冒充三线检察人员。本案被告人邓某及刘岩等人冒充三线检察人员,被告人刘某乙主要负责为该团伙人员做饭,同时亦有参与冒充一线医保中心人员。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上述人员将被害人信息及各自外号记在纸片上后向下一线人员传递继续实施后续诈骗行为,在当日诈骗结束后,该别墅一楼黑板上即记录明确诈骗数额及该起参与人员,并按底薪5000元及一线人员5%、二线队长及队员共8%左右、三线人员8%的抽成计算个人所得,每半个月结算一次薪资,同时,上述人员在老挝期间的吃、住、行及往返老挝的机票费用亦由该团伙统一提供。现查明,被告人邓某、龙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同案人吴金龙、庄靖凡、刘岩、王艺平、林燕梅、韩艺芸、王雅明、黄清峻、周结文、蒙月娇、龙凤、江俊明、王志勇、覃晓立、潘春凤、蔡荣周、林加宝、聂小瑛、段小建等人参与诈骗的数额均逾一千万元;其中,2013年8月15日,该团伙骗取被害人许某、黄某钱款合计846.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5日,同案人刘岩、王艺平、林燕梅及谢建雄等人在该栋别墅内,使用上述手段,骗走被害人许某830.6万元。其中,由于同案人林燕梅冒充医保中心工作人员时所使用电话为同案人韩艺芸所有及其与同案人王雅明具有合作关系,该三人平分该单一线人员之抽成。2.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邓某及同案人黄清峻、王艺平、谢建雄等人在该栋别墅内,使用上述手段,骗走被害人黄某15.75万元。其中,由于同案人黄清峻与同案人周结文具有合作关系,该二人平分该单一线人员之抽成。案发后,同案人吴金龙、庄靖凡、刘岩、韩艺芸、林燕梅、王雅明、蒙月娇、聂小瑛、龙凤、王志勇、覃晓立、潘春凤或由公安机关追回赃款,或自行退出赃款,或由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共计1168364元;被告人邓某、龙某、刘某甲、刘某乙四人分别退出赃款47664元、8000元、16787元、11432元。上述款项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许某1202247元、被害人黄某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投案后,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甲举报或提供获悉的具体联系方式、地址等抓获刘某乙、潘春凤、黄春峰及在逃犯陈某;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公安机关在刘某乙配合下抓获邓某,同时通过刘某乙电话沟通后,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其是福建省兴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2013年8月15日上午,其在办公室里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在网上银行转22万余元到代发工资挂账资金上,其转账完后没有将U盾从电脑上拔下来;10时许,其办公桌电话接到一个电话,对方是一名女子,自称是侦查局的,说其在上海办理医保卡,非法消费禁用药品16000多元,其说其没有办理过,对方就叫其去上海嘉定公安局报案,因其说其在晋江没办法过去,对方就说帮其讲电话转过去;后来转接电话的是一名王姓男子,自称是上海嘉定公安局的,说要帮其处理这个事情,还说他电话是021691××××5,让其可以打114确认一下看是不是公安局的电话,后其确认该电话号码是公安局的,后来该男子又给其打电话,其就说其没有在上海办理过医保卡,但是有丢失过一次身份证,后该男子就说可能是其的身份信息被盗用了,要帮其查一下,四五分钟后该男子说其建行卡内有非法收入358万元,其说其没有建行卡,后该男子就问其有无其他银行卡,其就说其有张兴业银行卡,但是卡是公司在用,没多久后,一自称姓钟的女子打电话到办公桌电话,说其是上海嘉定公安局的,并说这个事情很严重,要跟其核实身份情况,其就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告诉对方了,该女子说她的电话是150××××1091,有什么线索可以联系她,后对方有再打了其办公电话和手机,还是再问一些案件的事情,之后又说要跟其比对资金,其说可以,反正其没有做什么事情,还其一个清白就可以,对方就叫其登陆一个网站,网址是sh110.uuu.to,其登陆后弹出一个对话框,后面有数字8641或8614,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将数字念给她,之后其发现电脑操作出现障碍,没过多久,其看到银行账户被转账的短信,其上网查询后发现账户内的钱都被转了,其就打电话告诉老板并报警;这张兴业银行的储蓄卡户名是其本人,卡号是62×××19,账户内的钱是公司的,里面原本有智能通知存款28.5万元和现金宝四号800万元,都被赎回变成活期分八笔转走了,一共被转走830.6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9时许,其接到一个男子打来的电话,自称是医保卡中心的工作人员,说起今年5月8日在上海购买了16000多元的管制药品,其说其没有,后对方让其报警并帮其转接,后一个自称姓高的队长接了电话,说其是上海公安局的,给了其一个电话说可以去验证,其就用手机拨打021114查询,结果电话是正确的,后对方就说要查证其有没有交易,还让同事查其医保卡,几分钟后,说其有涉及毒品交易,并以要保密为由打电话到其手机上,后高姓男子将案件交给从北京来的李姓女警官处理,该李警官问其银行卡状况,并说要保证其资金安全,让其三张银行卡内的钱汇总到其工商银行卡内,让其开通手机银行,其就照做了并配了电子密码器,期间其手机均是处于通话状态,后其就将另外两张银行卡里的钱汇到工商银行卡内,对方说要查看手机银行是否能激活使用,要求其使用电子密码器,其照做了,后来其发现异常,查询银行卡发现钱没了;其一共被骗15.75万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蓝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及6月份左右,其帮吴金龙买过两次国际漫游电话卡的事实。2.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13年6月26日,其有买了十张可以开通国际漫游业务的电话卡(其中有一张号码是150××××1091)给一个自称“小陈”的男子;3月15日左右,其也曾经出售过十张开通国际漫游业务的电话卡给一名自称“王雅明”的男子的事实。3.证人韩某1(系同案人韩艺芸之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韩艺芸打电话找其借银行卡,后其找其姑姑韩某2借了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交给韩艺芸使用的事实。4.证人韩某2(系同案人韩艺芸之姑)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韩艺芸通过其哥哥韩某1向其借了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的事实。5.证人韩某3(系同案人韩艺芸之父)证言,证实其在家里韩艺芸的房间柜子里找到现金12.29万元,后配合公安机关将钱交出来,其不清楚2013年7月上旬至8月19日韩艺芸的去向的事实。6.证人林某2(系同案人林燕梅之夫)证言,证实其帮林燕梅退出赃款12.58万元的事实。7.证人蒙某(系同案人蒙月娇之妹)证言,证实其银行卡内之前有收到两万块钱打给其姐姐蒙月娇的款项,钱已经被其姐取出,其代为退出赃款5000元的事实。8.证人聂某(系同案人聂小瑛之妹)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其姐姐聂小瑛打电话给其要借银行卡,后其就将银行卡卡号给了,后来其到银行查询后发现有两笔钱汇到其银行卡内,其就将共13270元交给公安机关,帮其姐姐退赃的事实。9.证人夏某(系同案人龙凤之夫)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龙凤告诉其她要出国,一个多月后就回来了,其不清楚她具体去做什么;其按照龙凤的吩咐,向公安机关退出一万三千多元的事实。10.证人陈某(系同案人王志勇之母)证言,证实其工商银行卡内2013年8月5日收到1907元、8月20日收到6969元,其后来才知道这笔钱是其儿子王志勇的钱,其便将钱代其儿子退出来的事实。11.证人张某(系被告人刘某甲之母)证言,证实经派出所经查给其作思想工作后,其于2014年10月11日带其女儿到兴隆街派出所投案。(三)书证1.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许某的兴业银行卡账户内被分八次转走共830.6万元、被害人黄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内被转走15.75万元及账户名为沈翊涵、吴金龙、秦玉祥、尹桂红、韩某2、林长泉、江俊明、蒙某、蔡荣周、林方盛、聂某、龙凤、王艺平、陈某、潘春凤、邓某、龙某、刘某甲等人的银行账户款项往来等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综合证实本案的追赃情况。3.出入境查询记录,证实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出入境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及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四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其中被告人龙某、刘某甲系投案,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甲举报或提供获悉的具体联系方式、地址等抓获刘某乙、潘春凤、黄春峰及在逃犯陈某,在刘某乙配合下抓获邓某,同时刘某乙通过电话沟通、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况。5.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吴金龙等人的判决的情况。(四)同案人供述、证言及辨认笔录1.同案人吴金龙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以下事实:(1)关于同案人情况及分工,其供述2013年6月中旬,其约了黄清峻、王雅明、江俊明、王艺平等人说好一起过去老挝,老挝那边的游顺伟转了25万元给其,说是他要给别人的机票钱,让其帮忙转给别人,后其花了2万多元买了5张到老挝的往返机票,7月3日其五人来到老挝的一栋两层楼里,其在里面培训他们怎么利用电话进行诈骗,并让他们在那里诈骗,此外,其有将剩下的钱通过网银还给游顺伟;其证实并辨认在老挝该栋楼里人员的具体身份及分工,其中其负责召集人员和培训新人、转账给其他人员机票费和订购机票,其的薪酬是5000元还有抽取诈骗总收入的百分之一;公司内所有成员的食宿和机票钱都是公司统一用诈骗来的钱款支付的;培训新员工方面,主要是分材料让他们背,一开始是面对面教,后来就坐在比较会的旁边学,一线主要交给组长庄靖凡培训,三线的能力都比较强,没有组长,平时主要是其看着,有什么问题其再帮忙解决,一二线有问题也会找其。(2)关于诈骗的过程,其供述其在去老挝之前有找蓝某买过两次各十张的可以国际漫游的电话卡;被诈骗的对象其们称之为号子,先是发射手通过网络将录好的语音发射到号子的座机上,号子有疑问就会按座机上的9号键,电话自动转接到一线,一线的电话是按顺序一个一个接过去的,位置是每周抽签决定的,一线人员底薪每月5000元,按照诈骗到数额的5%抽成,负责告知被害人医保卡欠费,骗取被害人信息后假装让被害人报警并由一线人员为被害人转接虚假报警电话(上海嘉定公安分局),一线骗完后按两次“#”号键就会转到二线,二线抽成4%,先是队员接电话,接完后交给队长,他们也是按顺序接电话,顺序是每天一上班抽的,二线人员主要负责接听被害人的报警信息后,再以虚假的电话冒充公安人员套取被害人详细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核实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二线骗完后,队长就将材料送到三线的房间,三线人员抽成8%,负责再询问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套取被害人银行账户余额,骗被害人该账号金额有涉嫌犯罪的嫌疑,需要将金额转入指定账号,如果被害人受骗的话就会到银行转账,如果被害人不配合或者经济条件较好,就会转交给外包黑客通过网络手段骗走被害人的钱,但是具体怎么操作其不清楚;(3)关于被害人许某被诈骗部分,其供认8月15日中午,一线的王雅明、韩艺芸和林燕梅三人成功诈骗到一单七八百万元的,这单的二线是谢建雄,8月19日其们一行在那里做电信诈骗的十余个人就一起回到中国。2.同案人庄靖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6日,其、韩艺芸、林燕梅、蒙月娇四人就坐飞机到老挝,到后参加培训,其才知道那边是从事诈骗活动的,在其去的这段时间内,有一些人进进出出,总共有三十多人,8月15日通知不用再接电话,听说是钓到大鱼了,8月19日其几人一起回国;其对老挝该栋二层楼房内人员的具体身份、分工及一线人员诈骗流程的供述,与同案人吴金龙供述的基本一致等事实。3.同案人刘岩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其坐飞机到老挝后被接往一栋两层楼的别墅,当时里面有二三十个人,第二天其就开始冒充检察官进行诈骗;8月15日,其有参与有骗到一起830万元人民币;其对老挝该栋二层别墅内人员的具体身份、分工及三线人员诈骗流程的供述,与同案人吴金龙供述的基本一致等事实。4.同案人韩艺芸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7日,其和庄靖凡、林燕梅一起坐飞机到老挝的“公司”上班,8月15日左右有接了一单被害人叫许某的,数额有七八百万的,一线是其、林燕梅、王雅明,二线是王艺平和谢建雄,三线是刘岩;其对老挝该栋二层别墅内人员的具体身份、分工及一线人员诈骗流程的供述,与同案人吴金龙的供述基本一致等事实。5.同案人林燕梅供述,其对老挝该栋二层别墅内人员的具体身份和分工、一线人员诈骗流程及2013年8月15日诈骗被害人许某的过程的供述与同案人韩艺芸的供述基本一致等事实。6.同案人王雅明供述,其供认的事实与同案人韩艺芸、林燕梅供述的基本一致,并证实2013年8月15日骗到的15万元那一起的三线是邓某及2013年3、4月份,蓝某有买过一次手机卡邮寄到其处等事实。9.同案人蒙月娇、蔡荣周、林加宝、聂小瑛、龙凤供述、辨认笔录,其五人对老挝该栋二层别墅内人员的具体身份和分工、抽成、一线人员诈骗流程的供述与同案人吴金龙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中蒙月娇、聂小瑛并供认2013年8月15日当天诈骗被害人许某的同案人等事实。7.同案人黄清峻、周结文供述、辨认笔录,其二人对老挝该栋二层别墅内人员的具体身份和分工、一线人员诈骗流程的供述与同案人吴金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认诈骗到一起800万元的客户的同案人及其二人有合作诈骗到一个数额为15万元的受害人等事实。15.同案人江俊明、王志勇、段小建供述,其三人对老挝该栋二层别墅内人员的具体身份和分工、二线人员诈骗流程的供述与同案人吴金龙的供述基本一致。14.同案人潘仕武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老挝该栋二层别墅内人员的具体身份和分工、一线人员诈骗流程的供述与同案人吴金龙的供述基本一致。16.被告人潘春凤供述、辨认笔录,其三人对老挝该栋二层别墅内人员的具体身份和分工、一、三线人员诈骗流程的供述与同案人吴金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认2013年8月15日,当时诈骗了一个830多万的晋江人,一线是林燕梅,三线是刘岩。(五)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邓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的关于老挝该栋别墅内人员的具体身份、分工、抽成及具体诈骗过程等内容与同案人吴金龙供述的基本一致,并证实其是三线,龙某、刘某甲是一线,刘某乙主要是煮饭的,有空时接一下一线电话,接电话次数比较少,实施诈骗2013年8月15日的一起晋江人的800多万元的同案人为林燕梅、韩艺芸、刘岩等人的情况。2.被告人龙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的关于老挝该栋别墅内人员的具体身份、分工、抽成及具体诈骗过程等内容与同案人吴金龙供述的基本一致,并证实其是一线,邓某是三线,刘某甲是一线,刘某乙主要是煮饭的,有空时接一下一线电话,接电话次数比较少;实施2013年8月15日的那起被害人为晋江人、数额为800多万元诈骗的同案人为林燕梅、韩艺芸、王雅明、谢建雄、王艺平、刘岩等人;2015年5月份,刘某乙给其打电话后,其6月1日就到冷水江市铎山镇派出所投案了等情况。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辨认笔录,证实的关于老挝该栋别墅内人员的具体身份、分工、抽成及具体诈骗过程等内容与同案人吴金龙供述的基本一致,并证实其是一线,邓某是三线,刘某乙主要是煮饭的,有空时接一下一线电话,接电话次数不多;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有骗到一起830多万的,同案人是韩艺芸、皮蛋、王雅明、王艺平、谢建雄、刘岩,还有骗到一起15万的,一线是周结文和黄清峻;其并提供同案人潘春凤、刘某乙、黄春峰及在逃犯陈某的具体联系方式或地址,以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辨认笔录,证实的关于老挝该栋二层别墅内人员的具体身份和分工、一线人员诈骗流程的供述与同案人吴金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其主要是做饭的,有时没事就接几次电话,邓某是三线,龙某和刘某甲是一线;2013年8月15日,有骗到一笔830多万元的,同案人是林燕梅、韩艺芸、刘岩等人;其并提供邓某的具体地址,其将尝试联系龙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龙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受召集在该团伙中分工配合实施诈骗行为,获利相对较少,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部分追、退赃,对四被告人予以相应幅度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四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龙某、刘某甲、刘某乙关于并未具体参与诈骗许某或黄某的辩解,经查,结合在案证据可悉,四被告人中除被告人邓某为诈骗被害人黄某该起的三线外,均非具体诈骗该二被害人的行为实施者,但该四人均应对其参与共同犯罪期间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为,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来看,本案中,四被告人与同案人受“阿水”组织到老挝该栋别墅,一起从事诈骗犯罪活动,基本明晰该团伙组成人员的具体分工及作用,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同时,各参加人分工明确,并无固定搭档,一、二、三线人员随机相互配合,被害人回拨或者转接电话并无固定人员接听,而是各线人员内部随机轮流接听,故在客观方面,被告人与同案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另外,本案被告人的食住行均由该团伙统一安排,亦与同案人结伴前往老挝,一线人员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每月工资为5000元,故虽然本案被告人获取的违法所得是按照其实际参与的诈骗实施予以确定的,也仅仅是分赃方式不同,不影响本案共同犯罪的认定,各被告人及同案人不仅应对其实施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也应当对其参与共同犯罪期间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未实际参与”仅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而被告人刘某乙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辩解,有同案人的供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追缴被告人邓某、龙某、刘某甲、刘某乙与同案人吴金龙、庄靖凡、刘岩、林燕梅、韩艺芸、王雅明、黄清峻、周结文、蒙月娇、蔡荣周、林加宝、聂小瑛、龙凤、江俊明、王志勇、段小建、覃晓立、王艺平、潘春凤的违法所得,其中发还被害人许昆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03753元,发还被害人黄加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审 判 员  苏荣喻

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