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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1493号

江阴泓凯石化有限公司与江苏前进鑫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同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泓凯石化有限公司,江苏前进鑫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同先,江苏苏泰沥青有限公司,胡学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493号原告江阴泓凯石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36411-5,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薛新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前进鑫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88739-1,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王家勤。被告王同先,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江苏苏泰沥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18758-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胡永祥。被告胡学兵,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江阴泓凯石化有限公司(下称泓凯公司)诉被告江苏前进鑫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鑫盛公司)、王同先、江苏苏泰沥青有限公司(下称苏泰公司)、胡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王同先、苏泰公司、胡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凯公司诉称:2015年9月22日,鑫盛公司与泓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鑫盛公司向泓凯公司购买燃料油。合同签订后泓凯公司依约供货,鑫盛公司提取到燃料油6004.995吨,但鑫盛公司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2015年10月31日,泓凯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鑫盛公司尚结欠泓凯公司货款5811808.18元,并就还款时间及数额、滞纳金的计算、受诉法院的管辖予以确定,并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811808.18元。如鑫盛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泓凯公司可要求一并全额支付。王同先、苏泰公司、胡学兵作为鑫盛公司的担保人,自愿与鑫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到期后,泓凯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盛公司向泓凯公司支付货款5811808.18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11808.1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2、王同先、苏泰公司、胡学兵对鑫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鑫盛公司、王同先、苏泰公司、胡学兵承担。庭审中,泓凯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鑫盛公司、王同先、苏泰公司、胡学兵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鑫盛公司与泓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鑫盛公司向泓凯公司购买燃料油。合同签订后泓凯公司依约供货,2015年10月21日,泓凯公司向鑫盛公司发出结帐函一份,确认泓凯公司向鑫盛公司送货6004.995吨,总价款20311808.18元,泓凯公司已收货款1450万元,鑫盛公司尚结欠货款5811808.18元。鑫盛公司对上述结帐函的数据予以盖章确认。2015年10月31日,泓凯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对鑫盛公司结欠泓凯公司的5811808.18元货款,由鑫盛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811808.18元。如鑫盛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泓凯公司可要求一并全额支付。如鑫盛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付款之日起,鑫盛公司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2%向泓凯公司支付滞纳金。王同先、苏泰公司、胡学兵作为鑫盛公司的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鑫盛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由此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结帐函、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泓凯公司诉称的事实由其提供的购销合同、结帐函、还款协议书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鑫盛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王同先、苏泰公司、胡学兵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泓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盛公司、王同先、苏泰公司、胡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前进鑫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江阴泓凯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11808.18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滞纳金。

二、王同先、江苏苏泰沥青有限公司、胡学兵对江苏前进鑫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85元(江阴泓凯石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前进鑫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同先、江苏苏泰沥青有限公司、胡学兵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泓凯石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    国    新

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

人民陪审员袁春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钰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