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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341号

李正德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正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41号罪犯李正德,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浈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正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

被告人李正德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韶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30年5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3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正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不变。刑期至2029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34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正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李正德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正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32.86分;获2013年度表扬,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李正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正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正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7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海用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