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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5608号

王绍忠与程宗政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绍忠,程宗政,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608号原告王绍忠,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常凤丽,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宗政,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思军,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阿拉尔市南口镇。委托代理人谭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绍忠诉被告程宗政及被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口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

审判员喻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忠的委托代理人常凤丽,被告程宗政及被告南口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忠诉称:2013年,第二被告承建了二团景观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将其中的滴灌PE管道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并由原告提供建设所需的供水材料。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242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人工费,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材料款。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4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3635.96元,合计28605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宗政辩称:二团景观项目工程是南口建筑公司承建的,我是实际施工人,对欠原告工程款242422元的事实认可,对利息不认可。

被告南口建筑公司辩称:二团的景观项目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被告程宗政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我们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无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应向出具欠条的人要工程款。且该工程至今都未验收,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口建筑公司称将其承建的二团景观项目工程交由他人承建,被告程宗政又从他人处承包了该工程。程宗政将工程的滴灌PE管道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并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的供水材料。后经双方结算,程宗政欠原告242422元未支付,程宗政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计量单,载明:“工程量5334米,单价8元每米,金额42672元,此款2015年7月20日全部付清”;2015年7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绍忠供水材料二团景观项目南口建筑项目共计199750元,大写壹拾玖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正,还款时间2015年9月20日全部付清”。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南口建筑公司尚未将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2015年7月26日被告程宗政向原告出具的计量单及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42422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程宗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南口建筑公司认为程宗政不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对是否原告干活的事实不知情,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程宗政对其向原告出具计量单及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2、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程宗政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及材料,被告程宗政理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的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宗政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南口建筑公司虽称被告程宗政不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工程是交由他人所承建,但并未提供承建工程的他人的信息,且其认可尚未付清工程款,故依法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该工程欠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口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对劳务费4267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宗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绍忠欠款24242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79元(42672元×5.25%÷12个月×7个月×1.3倍+199750元×5.25%÷12个月×5个月×1.3倍),合计249801元。

二、被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程宗政欠付的劳务费4267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邵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91元,已减半收取2796元,由被告程宗政承担2442元,原告王绍忠承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喻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秀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