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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刘志美与被告马龙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XX,马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刘XX,女,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王家坪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89********。被告马XX,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临县木瓜坪乡王家坪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871005XXXX.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经人介绍依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到一起,次年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9月27日共同生育儿子马XX,现在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初第一天就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便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后我看在孩子份上,一忍再忍,几年来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今年2月被告再次殴打我后,我离家出走至今。现在我要求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由被告抚养,要求被告归还我娘家买车借款2万元。被告马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经人介绍依俗举行婚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7日共同生育儿子马XX,现在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正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同时称被告借原告娘家2万元钱亦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小军

审 判 员  高建岗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