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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73号

张×与郝×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振田,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培培,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女,1973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张×1,现年15周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郝×不孝敬公婆,对老人极不尊重,对孩子则是一味的宠惯。二人在生活观念、教育孩子的方式等诸多方面均无法达成一致。2007年郝×患病后,我积极将其送医治疗,通过相应治疗,郝×的身体无任何问题,完全可以从事简单的劳动,生活能够自理。可郝×非但不去工作,而且什么家务都不做,反而终日沉迷于牌桌,不仅如此,其还整日带着孩子去打牌,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及学习生活。为此,二人终日争吵不断,感情彻底破裂,自2008年7月,二人便开始分居。分居3年后,我曾于2011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以离婚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我的离婚诉求,此后郝×变本加厉,竟然开始动手打我的老母亲,为此,我曾多次报案。不但如此,郝×还到我的单位无理取闹,要求单位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致使我连续几个月无法正常工作,无经济收入致其无法赡养老人、供养孩子。忍无可忍的我又于2012年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又以离婚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我的离婚诉求。此后,郝×继续去我的单位胡闹,还威胁我说,只要她不点头,这婚离不了。至今二人分居已近5年,我只有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郝×离婚。2、婚生子张×1由我自行抚养。诉讼费由郝×承担。郝×辩称:张×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我患有尿毒症后,他就开始和我闹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与郝×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10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张×1。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2012年及2013年张×曾三次起诉离婚,均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张×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郝×离婚。审理中,郝×仍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郝×现患有尿毒症,需坚持给予维持性血液透析及对症治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张×与郝×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也会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郝×现身患疾病,需要给予继续治疗等生活上的扶助,更需要感情上的关爱和照顾。虽然张×起诉离婚,但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其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因此,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的上诉理由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已多次起诉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郝×现经治疗,已可以自理并从事简单劳动。但其不去工作,反而终日沉迷于牌桌,对孩子影响不好。双方分居已达7年,继续维持这段痛苦婚姻已无任何意义。郝×服从原审判决,并表示不同意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本院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要求与郝×离婚的诉讼主张及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张×与郝×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也会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张×在二审审理中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进一步充分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无不当。原审法院鉴于郝×现身患疾病,需要给予继续治疗等生活上的扶助,更需要感情上的关爱和照顾,对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宋 光

审判员  孙建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果满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