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字2号原告李树军,男,生于1960年2月26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玉门市柳河乡二道沟村**农民。被告玉门宏宇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94547-6。法定代表人张春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树军诉被告玉门宏宇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门宏宇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军诉称:原告系玉门市柳河乡村民,2011年11月26日,原告将洋葱出售给被告玉门宏宇食品有限公司,洋葱1116元(4.65吨×240元),加运费600元,共计1716元。经过四年的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洋葱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或借口推托不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洋葱款1716元。被告玉门宏宇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经人联系介绍,原告将自己的洋葱卖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协商每吨洋葱500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雇车将自己的4.65吨黄葱拉运至被告公司院内,被告公司副经理曹洪亮收葱后以洋葱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为由,提出要按市场价每吨240元给原告结算洋葱款,并承诺原告雇车拉运洋葱的运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洋葱款,2012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副经理曹洪亮向原告出具洋葱结算单一张,载明“2011年11月12日发生:收李树军洋葱4.65T×240元计1116元加运费600元(二小车小葱)合计1716元大写壹仟柒佰壹拾陆元正计算人:曹洪亮2012年3月2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洋葱款未果。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洋葱款1716元。上述事实,除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所举的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洋葱款及运费1716元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玉门宏宇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玉门宏宇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树军洋葱款1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玉门宏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徐生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诗音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