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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二初字第296号

李志军与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刘小勇、杨毅铭、李坤、周生根、蒋良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李志军,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刘小勇,杨毅铭,李坤,周生根,蒋良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耒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李志军,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合伙企业)。负责人李顺生,该煤矿事务执行人。被告刘小勇,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耒阳市人,私营业主。被告杨毅铭,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长沙市人,私营业主。被告李坤,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长沙市人,私营业主。被告周生根,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被告蒋良辉,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刘小勇、杨毅铭、李坤、周生根、蒋良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住所地在常宁市为由,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刘小勇、杨毅铭、李坤、周生根、蒋良辉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自由处分。本案原告申请撤回对六被告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军撤回对被告常宁市盐湖镇振兴煤矿、刘小勇、杨毅铭、李坤、周生根、蒋良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李志军负担。

审 判 长  郭祥社

审 判 员  XX永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喻 红校对责任人:郭祥社印刷责任人:0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