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林微兴,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姚金杰,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林微兴因与被告姚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微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微兴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26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14个月银行存款利息406元(年利率为3.75%,合计1040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姚金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金杰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林微兴借款10000元。被告姚金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6日前还清,并未约定利息。因被告姚金杰未能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姚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姚金杰向原告林微兴借款10000元,有被告姚金杰出具给原告林微兴收执的借条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姚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金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微兴借款10000元及其从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姚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昌庆
代理
审判员 詹国荣
人民陪审员 黄彩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思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