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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刑初20号

杜银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夏天,被告人杜某某容留张某(另案处理)在克山县农机公司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2室的家中厨房一起吸食冰毒。2.2015年9、10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容留张某在其家卧室一起吸食冰毒。3.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杜某某容留张某在其家卧室一起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3次。经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克山县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杜某某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家住克山县农机公司家属楼1号楼1单元602室的被告人杜某某共容留张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冰毒三次,具体时间、地点为2015年夏天的一天在其家中厨房、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卧室、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在其家中卧室。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3次。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行为,表现一般。3.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贩卖冰毒的王某,经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多方查找未找到,涉及的吸毒人员张某,因容留他人吸毒已被逮捕。(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其三次吸食冰毒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次容留张冰吸食冰毒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四)现场勘查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场所及周边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其家属表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