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民初36号

宝利根(东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郭福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宝利根(东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6号

原告:宝利根(东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赤岗富马工业园赤马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9463248X。

法定代表人:魏泽贵。

委托代理人:吴少玲,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杨萍,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福林,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安,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宝利根(东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宝利根公司”)诉被告郭福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少玲、许杨萍,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利根公司诉称:郭福林于2015年7月10日入职宝利根公司,职务为注塑部技术员。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郭福林因公受伤。治愈后宝利根公司要求郭福林回公司上班,但是郭福林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回来上班。郭福林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裁决。宝利根公司不服仲裁第二项裁决第(1)、(2)、(3)项。郭福林入职宝利根公司,约定的工资是底薪每月1510元,每天上班时间8小时,加班费另外计算,试用期为三个月。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的1510元/月计算相关的赔偿标准,并且宝利根公司已经支付1000元伤后的生活补助费,应当在相关的赔偿数额中扣除。郭福林的基本工资为2415元,是根据考勤表及劳动合同计算出来的,计算郭福林发生事故前的整个月工资,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整个月的工资应为2415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郭福林的工资为1510元每月,按照标准工作时间21.75天计算,那么郭福林每天工资应为69.43元,郭福林每小时工资应为8.68元,根据宝利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可知,郭福林在7月10日至8月10日整个月的时间内,正常上班时间为128小时,工作日加班时间为50.5小时,周末加班时间为56小时,从2015年7月10日至8月10日整个月工资计算下来应为2740.13元,扣除个人缴纳社保,水电后,郭福林应得工资为2415元。郭福林后来可得3415元工资,是因为郭福林发生工伤后宝利根公司给予1000元生活补贴,应计算在工伤待遇之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宝利根公司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利根公司向郭福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15元/月×7个月16856元=49元;2.宝利根公司向郭福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15元/月×4个月=9660元;3.宝利根公司向郭福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15元/月÷31天×7天+2415元/月÷30天×3天=786.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郭福林承担。

被告郭福林辩称:郭福林同意仲裁裁决,认为宝利根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郭福林于2015年7月10日入职宝利根公司,担任注塑成型技术员。宝利根公司为郭福林参办了社会保险。

二、工伤情况:郭福林于2015年8月24日工作时受伤,后到虎门镇北栅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医师意见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郭福林向宝利根公司提交请假单,原因是休工伤假,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9月3日,宝利根公司予以批准。郭福林还提交了一份请假单,原因为回家办理私事,请假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8月10日,宝利根公司予以批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郭福林所发生的事故伤害属工伤,郭福林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郭福林在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2日三、工资情况:宝利根公司主张郭福林的工资由底薪1510元和加班费构成。郭福林主张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宝利根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主张根据劳动合同约定,郭福林的初始工资额为1510元。郭福林主张该份劳动合同不是其所签,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郭福林在职期间,宝利根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郭福林发放了3415元,郭福林提交了银行转账单,显示该笔3415元的记录为代发工资。郭福林主张该3415元为2015年7月份出勤19天的工资,即5000元÷26天×19天220元社保费19元水电费=3415元。宝利根公司主张,该3415元中有1000元为受伤后的生活补助,另2415元为2015年7月10日至8月10日的工资,由于郭福林2015年8月1日至10日请假,故2415元是按照2015年7月10日至7月31日的出勤计算,加上扣除的社保费和水电费等为2740.13元。郭福林认为2015年7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740.13元。

四、工作时间:郭福林每月上班26天,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11小时。宝利根公司提交了郭福林2015年7月份考勤汇总表和8月份考勤记录,郭福林确认8月份的考勤记录,不确认7月份考勤汇总表,认为7月份考勤汇总表显示其星期日上班,但其星期日是休息。

五、仲裁情况:郭福林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宝利根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宝利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1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015年8月25日至10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46元,2015年8月工资4615元,2015年8月11日至8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2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5]17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郭福林与宝利根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宝利根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郭福林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12元/月×7个月16856元=1052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2元/月×4个月=15648元;(3)2015年8月25日至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12元/月÷31天×7天+3912元/月÷30天×3天=1274.2元;(4)2015年8月工资1440.88元。

三、驳回郭福林其他仲裁请求。

六、其他情况:郭福林提交了一份2015年9月2日的北栅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师意见为:暂休壹月,对症治疗。宝利根对该份诊断证明书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参保情况记录、社保申请表、病历、放射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请假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收件回执、8月份考勤记录及请假单、短息、通话记录、2015年7月份正式工考勤汇总表,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诊断证明书、银行转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郭福林与宝利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裁决宝利根公司向郭福林支付2015年8月工资1440.88元,双方均未针对该两项裁决起诉,视为服从该两项裁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宝利根公司未按照郭福林的工资收入为郭福林缴纳工伤保险,宝利根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郭福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郭福林2015年7月10日入职,8月24日受工伤,宝利根公司仅于2015年8月31日向郭福林发放了3415元。郭福林主张该3415元为2015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宝利根公司则主张该3415元中有1000元为受伤后的生活补助,另2415元为实发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宝利根公司提交了一份与郭福林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注明的初始工资额为1510元,试用期工资1510元/月,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而双方均确认,郭福林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1小时,故郭福林实际的工作时间与劳动合同记载不同,而根据郭福林的工作时间,如试用期工资为1510元/月,则其小时工资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而以最低工资标准8.68元/小时,再根据郭福林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1小时计算出2015年7月10日至31日的工资,也与宝利根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因此,劳动合同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郭福林的月工资情况。其次,宝利根公司确认郭福林每周上班6天,而其提交的2015年7月份出勤汇总资料却有星期日上班的记录,且该出勤汇总资料没有郭福林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该7月份出勤汇总资料,宝利根公司根据该出勤情况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和计算出的工资数额2740.13元亦不可采信。再次,该3415元系一次性发放给郭福林,银行转账记录显示3415元为代发工资,宝利根公司未能提交郭福林的工资台账,不能证明存在生活补助项目,且郭福林亦能说明2015年7月份工资3415元的构成。据此,宝利根公司主张3415元中有1000元为受伤后的生活补助,本院不予采信,郭福林主张该3415元为2015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双方的陈述,加上扣除的社保费和水电费等,郭福林2015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3740.13元。根据双方确认的郭福林的工作时间和2015年7月应发工资数额,折算出郭福林的小时工资为:3740.13元÷(16天×8小时+16天×3小时×150%+3天×11小时×200%)=14.06元,计算出郭福林的月工资为:14.06元×26天×11小时=4021.16元,宝利根公司主张以2415元为基数计算郭福林的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以3912元作为月工资计算郭福林的工伤待遇,郭福林未因不服仲裁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以月工资3912元为基数计算郭福林的各项工伤待遇,郭福林构成十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计算为:3912元×7个月16856元=10528元。该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郭福林与宝利根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912元×4个月=15648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4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仲裁裁决认定郭福林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9月3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包含加班费,根据上述计算的郭福林小时工资14.06元,计算出2015年8月25日至9月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06元×8小时×8天(工作日)=899.84元,宝利根公司应向郭福林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9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99.84元。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宝利根(东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福林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宝利根(东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郭福林支付2015年8月工资1440.88元;

三、原告宝利根(东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郭福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48元;

四、原告宝利根(东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郭福林支付2015年8月25日至9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99.84元;

五、驳回原告宝利根(东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宝利根(东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蔼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