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叶平。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放。
上诉人邓叶平、胡丽萍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第一、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行为在广州市天河区进行,因此广州市天河区为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二、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唐放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答辩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松滋市,故松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审原告唐放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邓叶平、胡丽萍偿还其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唐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松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上诉人提出考虑实际情况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叶平、胡丽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林
代理
审判员 潘龙
代理
审判员 夏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