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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195号

闫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195号罪犯闫某。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靖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以(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0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闫某减刑一年又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5日)。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5个。上述事实,由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同室罪犯及罪犯本人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闫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且有其家属提供的贫困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闫某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榆平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代理

审判员  尚二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