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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2338号

浙江韩益塑料管件有限公司与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韩益塑料管件有限公司,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338号

原告:浙江韩益塑料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海杭路。组织机构代码:73685272-4。

法定代表人:张雪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虞军红、石轶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604146-2。

法定代表人:莫花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元文,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韩益塑料管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海宁启潮路毗连被告的厂房、相关场地及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了出租面积、价格、期限、用途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2610000元,后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多次要求延缓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86862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72405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前一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租赁物之日止,计算方法同租赁合同中租金的计算)。

被告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租金计算等均无异议,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租金。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出租面积、价格、期限、用途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8686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房屋所有权证3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本案所涉租赁物属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2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明确表示收到函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曾签订过租赁合同,并对被告在原告所有的空地上自行搭建的建筑物相关风险承担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系原件,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江韩益塑料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相关租赁事宜。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原告)将坐落于海宁启潮路毗连乙方(被告)的厂房、相关场地及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其中,厂房10107.11平方米、办公房1991.81平方米、宿舍房2398.67平方米、其它场地20375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1日(29日)止。同时约定,租赁费用厂房、办公房、宿舍房每月8元/平方米,其他场地每月5元/平方米,年租金2610000元;第二年起,厂房、办公房每年每平方米增加0.50元,以此类推;租赁费用一年一付,每年12月20日为租金支付日,每年1月10日前应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其他相关事宜。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使用前述租赁物并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2610000元。原、被告曾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86862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发送《催告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收到《催告函》后七日内支付前述拖欠的租金268686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另,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厂房、办公房、宿舍房均坐落于海宁市,前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均为原告。被告确认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包括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在内的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支付,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其中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中载有要求解除合前述合同的诉讼请求,可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被告,故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8月17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前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应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其中,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为2686862.16元(其中厂房租金1030925.22元,办公房租金203164.62元,宿舍房租金230272.32元,其它场地租金1222500元),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租金为1268459.48元(其中厂房租金501769.11元,办公房租金98883.73元,宿舍房租金105850.99元,其它场地租金561955.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应为3955321.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未超过被告可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韩益塑料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韩益塑料管件有限公司租金3955321.64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韩益塑料管件有限公司租赁物占有使用费1142108.05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此后按厂房、办公房每月9元/平方米、宿舍房每月8元/平方米、其他场地每月5元/平方米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租赁物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321元,由被告浙XX航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院。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高苏燕

代理

审判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