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朱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6时15时,被告人彭某驾驶鄂Q×××××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利川往元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利元路244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庆恒胜”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彭某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有自首情节,可以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6时15时,被告人彭某驾驶鄂Q×××××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利川市城区往元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利元路244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庆恒胜”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彭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