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63号
原告:毛玲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智、陈君红,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宇,该司职员。
原告毛玲龙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玲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陈君红,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玲龙诉称:原告是广州市翠湖山庄的业主,是现任广州翠湖山庄社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自2010年开始,原告发现在互联网的“搜狐焦点网—翠湖山庄业主论坛”(网址:http://gz.focus.cn/msglist/23652/)上有大量文章及网帖使用了侮辱、诽谤等方式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例如:《图:天园街道办公然与毛玲龙穿一条裤子!》、《居委会公开承认伪业委会、与毛玲龙沆瀣一气?》、《犯罪嫌疑人毛玲龙与简某继续犯罪的事实铁证如山》、《维权业主怒斥水立坊——10月20日“协调会”纪实》等网帖,以“官商勾结”、“伪业委会”、“违法私刻公章”、“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毛玲龙行贿受贿是犯罪嫌疑人”等言论歪曲事实、恶意诋毁原告。事实上,现任业委会是经合法程序,经广大业主民主选举成立的,是得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效的,也合法取得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而业委会的公章也是经公安部门核准许可刻制,并确认为有效的。因此,这些言论都是不实的、诽谤的。此外,含有“老杂毛”、“流氓”、“恶有恶报”、“自作孽不可活”、“卖家贼子”、“将毛玲龙等奸贼赶下台”、“打倒毛伪会”、“打倒强盗和贼子”、“毛贼”等恶毒言论的网帖在该论坛随处可见。这些网帖的浏览量都非常大,许多点击率都超过了1千多次,最多的达到3万多次。如此高的点击率,对于拥有1900多户房屋的翠湖山庄来说,这些言论在网络上、在小区里、在广大业主心目中所造成的影响是非常巨大、非常恶劣的,严重贬损、侮辱了原告的名誉和形象,严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更煽动了不知情的业主对原告进行指责和攻击,使原告的身心及生活、工作等均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和影响。由此可见,该论坛已成为恶意损害原告名誉权的网络平台。而正是因为上述言论给原告造成长期的精神困扰,使原本身体健康的原告在2012年、2014年两次因心脏问题住院接受检查和治疗。而被告作为“翠湖山庄业主论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法定义务协助原告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网络用户在该论坛的侵权行为。为此,2014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该论坛的侵权事实,要求被告立即删除相关文章及网帖,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该论坛的网络用户的相关信息。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虽删除了其中部分网帖,但仍有大量侵权网帖尚未删除,也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该论坛的网络用户的相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在知其网站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纵容该行为继续发生,不加以制止,不及时消除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其不作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立即删除“搜狐焦点网—翠湖山庄业主论坛”(网址:http://gz.focus.cn/msglist/23652/)上有损原告名誉权的所有帖子,或者屏蔽或关闭该论坛;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公告形式张贴于“搜狐焦点网—翠湖山庄业主论坛”(网址:http://gz.focus.cn/msglist/23652/)置顶位置,公告期六个月;3.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63300元(公证费5300元、律师费5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已及时履行义务。原告于本次诉讼前并未向我司发出通知,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明涉案事实真伪的证据材料。我司于2015年3月4日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并于当日即对诉讼材料中涉及的全部帖子进行了删除处理,避免了侵权结果的继续扩大,已将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2.我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搜狐焦点网—翠湖山庄业主论坛”主要为翠湖山庄社区业主提供互相交流的平台,论坛内帖子均为网友自行发布,我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平台服务。论坛建立有完善的信息内容过滤机制,对于论坛中出现有国家规定的敏感词汇和其他明显具有侮辱、人身攻击性质的词汇,论坛系统会自动屏蔽。我司未对帖子进行主动编辑,不存在主观过错。3.本案中我司网页中发布的信息应当由网络用户即发布者承担。本案系典型的网络用户使用我司提供的论坛服务独自发布信息的行为,网络用户应当对其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我司仅负有在接到通知后删除信息的义务。我司已经在接到诉讼材料后立即将涉及或可能涉及原告的论坛信息删除,删除的信息中完全覆盖本案中原告的删除请求。综上,侵权责任应由实际发帖人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广州翠湖山庄的业主,现任广州翠湖山庄社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主张自2010年始,一些网络用户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搜狐焦点网—翠湖山庄业主论坛”(网址为http://gz.focus.cn/msglist/23652/)上发布了大量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对其进行人身攻击的文章,对此其提交了7份对该论坛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予以证明。经查,上述被保全的网页显示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有网友在该论坛上发布了如下网帖:《犯罪嫌疑人毛玲龙与简某继续犯罪的事实铁证如山》(发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来到啦!祝愿毛玲龙、黄某甲二、付m某、简某等恶狗早死早投胎!》(发于2011年12月31日)、《黄某乙、这三个狗杂种,看样子是不会看出什么人事出来!》(发于2012年3月6日)、《毛玲龙一个十足的横行翠湖的政治流氓、出卖翠湖的市井无赖》(2012年5月27日)、《毛玲龙不配做我们的邻居!这老杂毛不是家贼!是彻头彻尾是贼!是强盗!》(发于2013年8月14日)等多篇文章。根据公证书可知,截止2015年1月13日证据保全之日,上述网帖的被阅读次数从几十次到几千次不等,被评论次数在零次到几十次不等。上述文章中大量列举了发帖人所认为的原告在业委会换届选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如“私刻公章”等)以及原告“出卖业主利益、侵占业主财产、破坏小区和谐稳定”(如“挪用、贪污小区费用”、“行贿勾结”、“暗箱操作”、“中饱私囊”等)等事例,文章标题或内容以及跟帖回复中显示如下字眼:“翠湖山庄的家贼”、“毛伪会”、“强盗”、“残害翠湖的臭虫”、“贼者”、“假冒共产党员的龌龊流氓”、“肮脏龌龊的卖家硕鼠”、“卖家贼”、“政治流氓”、“市井无赖”、“卖家黄毛狗”、“狗杂种”、“畜生”、“老杂毛”、“黄毛狗狗”、“毛贼”、“傻B”、“恶狗”、“无耻毛玲龙”、“犯罪嫌疑人”等等。原告确认最近的侵权网帖发布于2013年。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天园街道办事处城管科于2009年6月29日致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的文件。证据2.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办理吴名高(穗国房群字[2010]795号)重点信访件交办函的复函》。经查,该复函的核心内容为翠湖山庄业委会不存在违法违规换届选举以及出卖业主共有财产、剥夺业主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3.天园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2年1月19日发布的《关于翠湖山庄社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2013年8月12日、13日发布2份《告翠湖山庄全体业主书》。证据4.广州翠湖山庄社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刻章许可证》。以上证据拟证明翠湖山庄现任业委会的产生、原告任业委会主任,以及业委会的公章都是合法并有效的,原告不存在侵占业主的利益,论坛上的言论是不实的、诽谤的。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业委会的合法性,不能证明网帖侵犯原告名誉权。证据5.《毛玲龙案公证网帖的阅读数、回复数统计表》、由多名业主代表签名的《强烈要求查处关闭“翠湖山庄业主论坛”举报信(2014.8.11)》,拟证明涉案侵权网帖在网络上及社区里的影响很广,对原告的名誉权损害很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时间跨度比较长,故原告主张的阅读数量不能证明其传播的速度,至于举报信属于原告的申请材料亦不能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侵害。证据6.(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1982、19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本人以及翠湖山庄业委会曾于2010年起诉被告侵权,虽然当时败诉,但足以证明被告是知道涉案论坛存在大量评论原告的网帖,也证明了涉案论坛的侵权行为已经持续了四年多时间,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困扰,该论坛已成为侵犯原告名誉权的网络平台。被告认为根据两案的判决结果可知被告不构成侵权。证据7.原告及业委会委托律师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已明确要求删除指定的15篇涉嫌侵权的文章)、EMS快递单据,被告确认于2013年10月收到并及时进行了删除处理。原告主张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对于涉案论坛上长期存在大量针对并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言论是完全知情的,即便原告未通知,被告也应当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证据7.《律师函》、EMS单据及邮件送达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的注册地址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网帖并提供侵权网络用户相关信息,但被告收到之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故其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因公司在2013年6月份搬迁(但确认还剩下其他部门在原地址办公),故其当时未收到该份律师函,但在2015年3月4日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当日即对诉讼材料中所涉及的全部网帖进行了删除处理。经查,原告律师每次均是向被告的注册地址发出《律师函》,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上所载的地址以及本院首次有效送达诉讼材料的地址均一致。证据8.《健康检查报告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原本身体健康,但因网络侵权行为导致心脏问题而多次住院治疗,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疾病与本案有关。证据9.《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发票1张(金额8000元)。证据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发票1张(金额2万元)。证据9、10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参与一审诉讼,共产生5.8万元的律师费。经查两份合同的委托人以及两张律师费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均为广州翠湖山庄社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和原告本人,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计时收费的方式,每小时1000元,共计约50小时,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2万元,一审判决后10日内支付3万元。证据11.公证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人民币5300元。经查,其中一笔金额2000元,开票日期2014年5月22日,付款方:广州翠湖山庄社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收款方: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所对应的公证书为(2014)粤广广州第085092号,载明:“2014年5月22日,申请人简某来到我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对登陆相关网站……”。第二笔金额3300元,开票日期2015年1月14日,付款方:广州翠湖山庄社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毛玲龙,收款方: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应的公证书为(2015)粤广南方第005134-005139号(
申请人:广州翠湖山庄社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毛玲龙,保全时间:2015年1月13日)。对于证据9-11,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律师工作内容的明细,故对证据9、10中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以及工作时间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和翠湖山庄业委会为代理合同的共同委托人,发票显示相关费用有的是业委会支付,有的是业委会和原告共同支付的,故不能认定全部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在庭后(2016年1月15日)提交了《计时收费律师费用清单》、《计时收费律师工作时间清单》,载明原告代理人参与本案所花费的工作时间(约50小时)及具体工作内容,因被告当庭已表示即使原告庭后提交了工作清单,但其认为属于原告自行制作,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再就上述清单组织当事人质证。证据12.《律师函》、《侵权网帖摘录(2015.6.8)》、EMS快递单及邮件网络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删除相关侵权网帖,被告表示在收到该份《律师函》后已在24小时内删除了网帖摘录中所列的171个网帖。证据13.原告当庭提交《侵权网帖摘录二(2015.10.20)》,主张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网站上仍有大量侵权网帖没被删除,并当庭通过手提电脑展示证据13所涉的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很多帖子的最后回帖都已经过去几年了,没有意义,且关于业委会的帖子并不就等同于侵犯了原告。2016年1月15日,被告经核对及处理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答复本院已经将有关侵权网帖删除。同日,原告向本院邮寄了《情况说明》,确认被告现已将其在本案《公证书》、《律师函》、《侵权网帖摘录》中列举的288个主题的侵权网帖全部删除,但主张被告均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删除的,被告未能及时发现或在原告明确指出后未能及时删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的侮辱是指公然贬低、丑化、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的名誉;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一、网络用户在被告经营管理的翠湖山庄业主论坛上所发布的网帖中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情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存在网络用户在论坛网帖中大量列举的违法违规出卖业主利益、侵占业主财产、破坏小区和谐稳定,甚至涉嫌犯罪的事实,亦无相关国家机关的认定或社会组织的调查,故网帖中不当宣扬上述事实并对原告进行辱骂的言论,在原告所在小区的专属网络论坛中为大家所阅读、评价,已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他人对原告在品德、才干、名声、信誉、身份等方面的评价,属于借业主对小区业委会成员的监督、批评建议之名,行侮辱、诽谤之实,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原告名誉的贬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至于具体的侵权网帖,本院在此不再一一罗列。
二、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主要作用在于为信息交流提供技术支撑,即提供的是一种平台或者通道服务,由于网络信息具有即时性和海量性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无法做到一一审查,且哪些措辞达到了侮辱、诽谤的程度,网络平台的判断标准亦与被侵权人的主观标准不一致,故被告是否知道以及能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原告所主张的对其侮辱、诽谤的言论有赖于原告准确、具体的通知。但一旦原告有对被告进行有效通知,而被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7日已向被告发出了要求删除侵权网帖的书面通知(《律师函》),但被告直至2015年3月4日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才采取措施,明显超过了合理的处理期限,至于被告抗辩未收到通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10月26日(开庭当日)收到原告的《侵权网贴摘录(二)》之后亦未及时采取措施,而被告确实在当庭浏览了相关侵权网帖后,一直未向原告或本院就《侵权网帖摘录(二)》中所列的涉嫌侵权的网帖的处理情况进行书面回应,直至2016年1月15日才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答复本院,同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已将其在本案中明确列举的288个涉嫌侵权的网帖全部删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存在收到原告的有效通知之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过错,但因本案中未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为被告,故应由被告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停止侵权,删除翠湖山庄业主论坛上所有有损原告名誉权的帖子,或者屏蔽、关闭该论坛。
本院认为,首先,经本院审查原告所列举的所有涉嫌侵权的网帖的内容,部分网帖中亦不乏翠湖山庄的业主为维护作为业主的权利以及为小区建设和发展提出的质疑和建议,只是措辞上稍显尖锐刻薄,但尚未达到伤及原告名誉的程度,而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自其任职之日起就应当对业主提出的批评和建议比一般的业主多具备一些容忍心,且前文已述,被告能否及时有效地对涉嫌侵权的网帖采取措施有赖于原告明确、具体的通知,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将其在本案中明确列举的侵权网帖进行了删除处理,其虽主张尚有大量其他侵权网帖未删除,但其未能一一列举,故其关于请求删除有损原告名誉权的所有帖子的诉讼请求就已经删除的网帖而言没有事实依据,就尚未删除的网帖而言不具备指向性和可操作性,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涉案论坛系翠湖山庄业主就小区生活和建设发展建言献策、寻求帮助、共享信息的公共平台,涉案帖子中虽然部分言辞过激、有失偏颇,甚至略显粗暴,但此系少部分业主的过激行为,不得因噎废食,故原告要求将涉案论坛屏蔽或关闭已经超出了法律对个人名誉权的合理保护力度,本院不予支持。2.赔礼道歉并以公告形式张贴于翠湖山庄业主论坛置顶位置(公告期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造成了原告名誉受损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即由被告在翠湖山庄业主论坛(http://gz.focus.cn/msglist/23652/)置顶位置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3.精神损失费3万元。
本院认为,侵权网帖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展开造成了影响,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至于具体的金额:首先,被告在本案中系因存在滞后采取措施的过错而就原告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至于损失扩大的程度,因最近的侵权网帖亦是发布于2013年,而网络信息具有即时性、海量性,故上述网帖照常理亦早已被其他网帖所覆盖,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网帖在近期内遭到了广泛阅读及转载,成为了热点,故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网帖对原告能造成的影响本身有限;其次,原告所举证明尚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害后果以及严重程度,故其请求3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社会名声及侵权网帖的实际影响力,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财产损失:公证费5300元、律师费58000元。关于第一笔公证费2000元,(2014)粤广广州第085092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为简某,证据保全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所对应的发票显示付款方为广州翠湖山庄社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原告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由其实际支出,而原告就本案首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且该份公证书的内容亦还涉及与原告无关的内容,故原告请求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公证费3300元有公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并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酌情支持其28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1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玲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七天在翠湖山庄业主论坛(http://gz.focus.cn/msglist/23652/)置顶位置刊登向原告毛玲龙赔礼道歉的公告(具体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若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赔礼道歉义务,则由本院在同类网站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玲龙财产损失31300元;
四、驳回原告毛玲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原告毛玲龙负担570元,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元(此部分原告毛玲龙已预缴,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毛玲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翔
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