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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王彦萍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初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彦萍,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王彦萍,身份证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南工作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彦萍诉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晖、陈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8月17日购买了登机时间为09时20分的中国南方航空CZ3531次航班,准备从广州飞往上海。当天,我于08时30分已到达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其后办理了乘机手续,通过安全检查,来到B区07登机口附近的咖啡厅等候登机。期间,机场广播该航班不能确定起飞时间,于是我就想去询问处了解一下有关情况,就结账离开咖啡厅。其后在候机楼区域,因该场地湿滑致我当场滑倒(当时该区域并未有相应的路面湿滑标识提示),顿时感到右脚一阵钻心的疼痛,旁边的乘客见此情景就帮忙打了“110”报警及“120”救护车。后来机场公安人员现场出警,救护车也赶到了现场,先对我进行了简单的护理,并送我到广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我因伤致残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同意赔偿136931.6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我认为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16860.65元[具体包括:“120”救护费用420元、第一次住院费用44344.86元、复诊费用5148.3元、后续治疗费用(即第二次住院费用)23382.07元、伙食补助费用2050元、护理费用45000元、营养费用18629元、误工费225000元、交通费用983元、伤残鉴定费用98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失10000元、恢复器具费用470元,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尽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场作为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应当对旅客及其他合法进入者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机场这一安全保障义务理应限于由机场管理的公共场所范围之内,而不应扩大至机场内由第三方主体经营管理的区域。1、根据事故当时的监控录像可见,原告在由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逸臣咖啡厅的入口处摔倒。该区域属于逸臣咖啡厅自行经营管理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事故责任都应由该咖啡厅承担。2、原告提交的发票也证明了其当时在逸臣咖啡厅中消费。3、从我方提交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更加明确地证明,发生本次摔倒事故后,第一时间进行报警时,无论是报警人(原告)的陈述,还是第一时间出警的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了解到的事实情况均是“报警人在步出B10登机口附近的逸臣咖啡馆时滑倒”。因此,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摔倒是由于我方的过错造成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刺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条文可见,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因为存在于法哲学层面并根植于社会基本价值判断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为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而创设的,所以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2、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事故现场地面湿滑的证据。相反,从监控录像中看不出任何地面湿滑的迹象。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可以出示证据显示事故现场地面湿滑,由于该位置亦处于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内,也应由该司对原告所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也没有举证排除其他对造成事故因素的合理怀疑。事实上经调查了解,逸臣咖啡厅的员工主张和声称原告当时身穿紧身裙和高跟鞋并被高跟鞋鞋跟绊倒。因此,无论原告发生事故的位置是处于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内,还是处于机场经营管理的区域之内,由于原告根本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与我方之间存在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无权要求我方就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我方作为白云机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已经尽到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1、从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约6分39秒时)中可以看到,原告摔伤处地面有明显的“小心地滑Caution:wetfloor”字样的警告标志。2、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保洁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以保证机场公共区域的安全和卫生,还制定了详细的清洁质量检查标准以保证机场内环境卫生及安全。因此,在不影响前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我方已经依法尽到一般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就本案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数额,其不合理的及没有法律依据的索赔项目和相应金额应依法予以扣除,其不应因所称事故而借机额外获利或牟利。1、原告索赔的人民币225000元误工费远高于法定标准,其高出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的误工时间仅应计算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10日。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为每月人民币150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原告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准。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自事故发生后至其所称的2014年11月5日之间没有任何收入。相反,此前原告在就本案进行协商的过程中,曾向我方提供一份广州市海珠区力美健健身活动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与此同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人员信息查询》表中,可以发现在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登记住址为新港中路356号5楼力美健(事故后第一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即涉案事故发生两个月后)。综合以上信息,我方认为一方面原告声称其事故当时任职于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司单方面出具的《收入证明》与《人员信息查询》的记录矛盾,该《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反而证明原告事故当时并未在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另一方面也从侧面证明,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两个月后即已经在广州市海珠区力美健健身运动有限公司任职并有工作收入。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存在严重的不实和夸张之处,最多也只应有人民币7210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亦与本案事实以及有关法律不符。首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护理期限应以原告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期间为限。根据鉴定报告,其伤情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即本次事故仅导致其右腿受伤,对其身体其他部位的正常机能没有影响。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无需专门的陪护人员长期全天陪护。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分别由广州市中医医院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所有书面材料中均未明确提出原告需要两个或以上护理人员陪护。因此,我方认为一名陪护人员足以满足原告在手术以及恢复期间的陪护需求。但原告一方面主张其在爱康陪人服务中心聘请陪护的费用,另一方面却又提出其亲戚张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因陪护原告而发生误工损失。同时,正如前述讨论的意见,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两个月后,即2013年10月16日,便重新回到广州市海珠区力美健健身运动有限公司任职。因此,我方认为其陪护期间最长也只应为两个月。此外,退一万步讲,即使根据广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两份《出院记录》,医疗机构经诊断后认定原告自2013年9月6日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应“3-6个月内双拐辅助下逐步负重行走,期间需人陪护”,自2014年8月5日取出內固定后应“注意休息,休息三月,需1人陪护”。即根据广州市中医医院的建议,原告合理的陪护期间最长为7-10个月,而非原告主张的将近15个月。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依法可得主张的全部护理费应为人民币6000元。3、原告无权请求额外的精神损失赔偿。根据有关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赔偿金的基本属性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因此,在原告已经依法主张××赔偿金的前提下,赔偿责任人无需再支付精神损失赔偿。4、有关营养品的索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赔偿义务人仅承担必要的营养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所提供的两张关于营养品的发票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如,两张发票编号及开票时间非常相近,对具体货物的名称数量语焉不详,且发票的数额异常巨大,发票开具单位及其注明的地址实际上就是一处普通居民住宅),根本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索赔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这些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鉴此,我方认为此项索赔不应得到法院支持。5、原告在2013年8月17日至9月6日住院治疗中,有诸如两对半、丙肝及HIV等检查项目以及用药与本案所涉事故无关,应从其索赔费用中剔除。6、原告没有说明及举证其提交的收据中单价为人民币400元的“HBL5FQ”是什么辅助器具以及购买该辅助器具的必要性,此支出应从其索赔费用中剔除。

五、通常医院或医生不会出具非其职责范围内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告所提交的由广州市中医医院骨伤科医师田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同时,即便该《证明》是真实的,由于原告的治疗早已结束,原告的一切索赔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为准。该名医师个人对原告恢复情况以及费用的估计预判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六、原告受伤后,我方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不能说明我方认可承担原告的损失以及对任何责任的确认及对依法可得主张的抗辩的放弃。

七、我方保留在适当时候包括针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补充抗辩和答辩理由的权利。综上所述,我方非本案之适格被告,原告未能举证其损害与我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作为机场公共区域的经营管理者,已经尽到依照法律应尽的一般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原告索赔的金额超出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范围。在不影响我方权利及抗辩的前提下,经核算,我方认为合理的索赔金额最多为人民币136931.6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我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旅客航站楼B10登记口附近的逸臣咖啡厅消费后,在走出该店门口处附近时滑倒。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中医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期间施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该医院对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入院诊断: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避风寒,适寒暑,畅情志;2、定期门诊复查,行康复治疗,不适随诊。3-6个月内双拐辅助下逐步负重行走,期间需人陪护,防止再次摔伤,复查视康复情况决定何时弃拐行走。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出院带药。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后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原告先后数次回到上述医院进行复诊检查。2014年7月17日,原告回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期间施行了“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该医院对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入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3月,需1人陪护;2、加强营养;3、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后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原告又先后数次回到上述医院进行复诊检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72875.23元。2013年12月1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8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伤致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80元。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诉讼中,原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张(复印件,金额为420元)。拟证实原告事发后支付“120”救护车的救护费用。2、广州信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各1张(记载互邦轮椅1辆、腋拐1对,发票金额为540元,收据金额为470元)。拟证实原告为辅助治疗而购置轮椅及腋拐的支出。3、“我能公司爱康陪人服务中心”开具的收据(金额共计190元)、王某开具的《误工费用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金凤自2012年在我家从事家政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7日因其亲属受伤要求陪护,2014年11月15日其亲属伤好,则返回我家继续家政工作)、王某和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人并未出庭作证)以及《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王彦萍,女,40岁,住院号:126802,因“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3-8-17至9-6在我院骨科住院治疗,于2013-8-21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因活动障碍予专人陪护。术后恢复期约1年,期间需定期复查,器械辅助下逐步负重,康复锻炼,加强营养,预计康复及营养费2000-3000元/月。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二次住院时间2周-1个月,术后需专人陪护,住院费用需3万元左右。手术后需继续康复治疗,时间约需3个月左右。落款处有主管医师“田某”的签名及广州市中医医院医务科的盖章确认,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拟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支出及护理期限共需要15个月。4、广州高上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张(均记载货物名称为营养品一批,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21日,金额分别为9344元、9285元)、“美瑞克斯订单”(营养品明细)及该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实原告为康复治疗而购置营养品的支出。5、车票若干。拟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于2013年9月5日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彦萍在我司每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5000元)、该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作内容为总经理,月工资为15000元)、《员工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8月实发工资为9059.9元,9月实发工资为1550元,10月实发工资为1276.2元)、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2013年9月29日由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入9059元,备注8月工资;2013年10月31日由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入1550元,备注9月工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5日)、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广东省居住证、《人员信息查询》(显示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登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6号5楼力美健)、《广州威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假单》、《员工退场申请表》(记载原告因身体需要治疗短期无法康复,故申请辞职,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15个月,误工损失达225000元。7、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有一名身穿红色连衣短裙、脚穿高跟鞋(类似于坡跟)的女性坐在某咖啡厅门口处附近,正在接受两名护理人员的救护;身后显示有逸臣咖啡厅的店面,店面门口边界处粘贴有黄色警示标线,并印有“小心台阶”的标语]。拟证实原告摔倒的地点,当时地面是湿滑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对原告呼叫“120”救护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原件,且无法确认金额,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腋拐费用无异议,但轮椅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亦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具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的收据、《误工费用证明》、《证明》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爱康中心出具的陪人服务收费时间与张某的陪护时间重复了,原告称在该时间内有两人陪护,但医嘱上注明是一人陪护,这是重复陪护;原告仅仅提供了身份证和单方开具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张某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也无法证明张某是否有实际陪护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王某有陪人服务的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应为6-9个月。对证据4,对于必要的营养品、营养费我方确认,但是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上的购买时间只相隔1天,数额均高达9000多元,不符合常理。而且,发票的开具单位均为同一公司,我方曾去该公司地址调查,发现该公司只是一个民宅而非经营营养品的公司。对证据5,我方确认原告在合理时间去医院的交通费票据,但其中有一张显示是晚上8点,我方不予确认;而且部分票据复印模糊不清,无法审核是否与原告的治疗记录相对应。对证据6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请假单、退场申请表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也与社保缴费记录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水平,应当以社保缴费记录为准;从社保缴费记录反映,原告是没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均有连续稳定收入15000元,且其工资缴费基数只有1300元至3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事发前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其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根据法律法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在原告没有稳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325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7,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具体由法院认定。另外,被告则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其中备注栏记载:民警到场了解到,报警人在步出B10登机口附近的逸臣咖啡馆时滑倒,经民航“120”急救医生初步诊断为小腿骨折,后急救中心将该女伤者带往医院进行诊治)。拟证实原告滑倒的位置处于案外人广州逸臣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围内。2、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从事故当日上午9时59分09秒开始记录,从59分53秒起摄像头转向事故现场,过程显示一名穿红色连衣短裙的女性倒在某咖啡厅门口附近,在场有公安人员、救护人员及围观群众,救护人员正在对该女性的腿部进行包扎固定处理,并通过救护担架送走;在摄像头数次拉近现场镜头的画面中,看不到事发地面有积水)。拟证实原告摔伤处地面有明显的“小心地滑Caution:wetfloor”字样的警示标志。3、《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旅客航站楼保洁服务项目(标段二)服务合同》、4、《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旅客航站楼保洁服务项目(标段二)补充协议》。拟证实被告与有资质的保洁服务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以保证机场公共区域的安全和卫生,还制定了详细的清洁质量检查标准,以保证机场内环境卫生及安全。5、广州市力美健新都会健身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该司官方主页上关于其旗下位于广州市新港中路356号丽影广场5楼的广州丽影会所的简介及《人员信息查询》。拟证实原告在事发后两个月即2013年10月16日,便重新回到广州市海珠区力美健健身运动有限公司任职工作。该证据是原告在双方协商调解时向被告提交的,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被告只有复印件。6、《非车险医疗费用审核表》。拟证实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依法进行审核后提出的意见。7、调查照片。拟证实原告提供的营养品发票上的“广州高上贸易有限公司”的地址是一处普通居民住宅,看不出有经营任何营养品的迹象。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显示我是在逸臣咖啡厅附近摔倒的,并非在咖啡厅里面,我因本次事故的伤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事发后的视频,无法还原事发时的情况。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则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我购买的是被告的机票,乘坐的也是被告的飞机,与咖啡厅没有发生关系,且我是在咖啡厅附近摔倒的,即使是在咖啡厅里摔倒,也属于被告的管理区域。该证据只反映了双方的约定,不代表有履行。既然被告与咖啡厅有合同关系,那我来到被告处消费就应当由被告负责保障,保证地面干爽;咖啡厅门口处有一小行的标志显示要小心台阶,但该标志如果从咖啡厅里面出来是完全看不见的,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出具的,我以前在力美健公司工作时是用租赁的房屋去办理居住证的,而发生本次事故时我到新公司上班还没有半个月的时间,因此还没有将居住地址转移。该证据只能证实我在事发前在力美健公司上班,不能证实我在事发后仍然在该司上班。证据6中的费用均是我本次手术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对证据7,由于我是做运动体育行业的,在力美健公司做了13年,我购买的是产品,并非购买该销售公司,至于该司在何处办公我作为消费者无需理会,其办公地点是否在民宅与我购买保健品是没有关联的。再查,经本院向白云机场航站区派出所调取本次事故的档案记录,存有公安机关向陈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照片,并无监控录像。陈某讲述:我是白云机场B10登机口附近的逸臣咖啡厅的员工,负责按照顾客的要求写单。2013年8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准备为10号台的旅客写单,突然看见一名旅客从9号台急匆匆的往外走,当走到咖啡厅门口外一点位置的时候,我看见她滑了一下,然后整个人就摔倒在我们咖啡厅的外面。我马上上前想把她扶起来,但是我看见她的右脚小腿肿得很厉害,就不敢扶了,于是我跑回店里告诉店长有人摔倒了,接着我的同事就报警了。没过多久,警察和医务人员就来到现场。我们咖啡厅一早就会搞卫生,当时我看见店门口地面以及门外的地面很干净,没有水渍和污渍,门口地下也写有小心台阶的字样。出事的旅客是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穿着高跟鞋,当时手上拿着东西。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机票、报警回执、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单、请假单、员工退场申请表、银行账户流水、居住证、人员信息查询、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收据、误工费用证明、病历、手术记录、出入院记录、放射科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车票、照片、受理报警登记表、监控录像、保洁服务合同、在职证明及网页简介、非车险医疗费用审核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陈述、受理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分析,原告的滑倒处应位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旅客航站楼B10登机口附近的逸臣咖啡厅的营业场所外的公共通道,与该店面门口已有一小段距离;被告虽主张滑倒处属于逸臣咖啡厅的经营管理范围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滑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现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因地面湿滑造成其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被告存在的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滑倒受伤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例如在行走的时候,应注意观察周边的环境并留心路面的状况,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以避免客观环境中的不利因素对自身安全所带来的风险。本案中,从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中可见,逸臣咖啡厅门口边界处粘贴有显眼的黄色警示标线,标线上并印有“小心台阶”、“小心地滑”的警示标语,原告在步出该店门口时应当注意到该提醒及警示标识,并预见到该处附近存在滑倒的风险,继而采取诸如降低步速、缓慢绕行等适当的躲避措施;而且对于原告来说,其已非第一次经过事发地,在进入逸臣咖啡厅消费时理应注意到上述提醒及警示标识,并对该处附近的环境及路面状况有直观的了解。再者,除原告本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显示事发地存在积水或地面湿滑的事实,无法确定原告的滑倒受伤是因为地面湿滑所造成;而且,原告在事发时脚穿高跟鞋,按照通常的认识,亦会增加滑倒的风险。结合以上情况分析,原告仍然发生本次滑倒事故并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可见其自身对于上述提醒及警示标识并未给予重视,亦未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另一方面,被告作为机场的经营管理者,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其实际控制经营场所之内的人员,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附近一处可转动监控摄像头约从事发后半小时开始对本次事故进行录像的监控视频,但无法提供事发前的任何监控视频,且并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而且,无证据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曾到场协调处理。虽然我国有关机场监管的法律法规并未要求管理者必须全天候不间断地对机场内部每一个角落进行监控,但是对于所发现的突发人身伤害事故,理应及时通知相关工作人员到场协调处理,以便于及时了解事故的原因、经过并作相应的跟进调查,必要时更应当采取诸如手机拍照、录像等适当措施固定现场景况。从受理报警登记表内的登记信息来看,原告在事发当时已声称摔倒受伤的原因是因为“滑倒”,若然被告能够及时跟进此事,完全可以检查确定事发地面是否存在导致原告滑倒的危险因素,并对相关事实予以固定。再者,被告未能提供事发当天航站楼内的地面保洁记录,无法证实被告已尽到合理的保持环境清洁、安全的义务,单凭公安机关对逸臣咖啡厅店员陈惠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并不足以反映本次事故之全貌,不能完全排除因事发地面留有水渍等原因而导致原告滑倒的可能性。因此,综合本案案情、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能力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各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即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经审查,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广州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72875.23元,有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而且在实际治疗过程中,原告作为患者难以控制具体药物的使用,故本院对上述损失金额予以认定。另,虽然原告未能提供“120”救护车的救护费单据原件,但确实存在原告接受现场救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救护费420元亦予以认定。即原告的该项损失共计为73295.23元。至于被告认为应剔除部分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20+19),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1950元(39×50)。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医院医嘱证实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本院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为3120元(39×80)。对于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第二次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无证据表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生活无法自理,结合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3-6个月内双拐辅助下逐步负重行走,期间需人陪护”、第二次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休息3月,需1人陪护”的意见以及原告的受伤部位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90天、第二次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30天,并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为6000元(120×50)。即原告的该项损失共计为9120元。由于王某与张某均未出庭作证,仅凭王某的书面证言无法确认原告在受伤后实际由张某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张某的误工损失计算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4、营养费。医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营养品清单并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且原告在第二次出院后两天之内才连续作出购买营养品的大额支出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7日,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9天,并于同年12月11日评定伤残等级(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间为1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对应损伤误工损失日的规定考虑,

本院认为应按116天的误工天数计算。关于计算基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佐证其工资收入状况,亦无证据显示其在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达15000元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上述赔偿中国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55元(即3604.58元/月)的标准计算,计为13937.71元(3604.58÷30×116)。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事故处理及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受伤部位考虑,本院酌定为900元。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评定发生的鉴定费98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8、××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0.1计算。原告是城镇居民户籍,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为60453.42元(30226.71×20×0.1)。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按5000元计算为宜。10、××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而致残,其为此购置相应物品来辅助治疗及日常行动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470元合理,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为163106.3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计为86553.18元(163106.36×50%+500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后,仍需赔偿原告66553.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彦萍66553.18元。

二、驳回原告王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2元,由原告负担6346元、被告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书佳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立欣柯芷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