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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143号

刘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43号罪犯刘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飞、郑传学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周铮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刘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某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