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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55号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益成五金店与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岗民初2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益成五金店,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益成五金店。经营者:陈首平。

委托代理人:蒋诗林、肖冬平。

被告: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启敏。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益成五金店(以下简称益成五金店)诉被告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成五金店的经营者陈首平及委托代理人蒋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成五金店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奥历达公司分多次向我店购买了五金类的材料货物,货款累计共322309.06元。被告奥历达公司购货后,一直找各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我店多次找被告奥历达公司协商此事,均未得到有效解决。直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奥历达公司才单方面给我店一个付款计划书,但我店不同意此付款计划书的分期付款时间,随后又多次找被告奥历达公司请求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均被拒绝。现为了我店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奥历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22309.0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奥历达公司负担。被告奥历达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益成五金店主张奥历达公司拖欠货款322309.06元没有归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付款计划一份,证明奥历达公司拖欠货款322309.06元,并同意分期归还。2.“对帐单”一份,证明奥历达公司拖欠货款的情况。3.送货单两张,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交易。经庭审质证,付款计划有奥历达公司签章确认,而“对帐单”及送货单均没有奥历达公司签章确认,益成五金店称上述证据虽无奥历达公司签章确认,但有其公司员工签名确认,且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都是这样。现奥历达公司已倒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其与本院联系。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益成五金店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奥历达公司名下价值322309.06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翌日作出(2015)穗南法岗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措施。以上事实,有益成五金店提供的付款协议一份、“对帐单”一份、送货单两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益成五金店主张奥历达公司拖欠货款322309.06元,已向本院提供了付款计划等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奥历达公司没有就拖欠益成五金店货款322309.06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益成五金店主张奥历达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在付款计划中,确认分期付款,但奥历达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现已倒闭,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益成五金店有权要求奥历达公司提前还款。债务应当清偿,奥历达公司拖欠益成五金店货款322309.06元,应予清偿。奥历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益成五金店货款322309.0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4元、财产保全费21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市奥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志聪

人民陪审员  陈耀明

人民陪审员  高少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铭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