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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50号

丁小群与张林玉、许华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小群,张林玉,许华娣,魏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50号

原告:丁小群。

被告:张林玉。

被告:许华娣。

被告:魏国强。

原告丁小群诉被告张林玉、许华娣、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群及被告许华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玉、魏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小群起诉称:被告张林玉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林玉未还分文,被告许华娣、魏国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林玉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华娣、魏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丁小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张林玉借款及被告许华娣、魏国强担保的事实。

被告许华娣口头答辩称:被告张林玉未收到借款。被告许华娣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林玉、魏国强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华娣质证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属实,但被告张林玉未收到借款。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林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分,到期后息随本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华娣、魏国强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字。被告张林玉至今未还分文,被告许华娣、魏国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林玉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许华娣、魏国强为借款担保,为此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许华娣对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被告许华娣并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条所载内容,且在借条中亦明确记载有“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的内容,故应当认定借条所涉借款事实已真实发生。被告张林玉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许华娣、魏国强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华娣、魏国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玉追偿。被告张林玉、魏国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小群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许华娣、魏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林玉、许华娣、魏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

审判员  游荣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