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1757号

阿布都拉n马木提与吴银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阿布都拉·马木提,吴银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阿布都拉·马木提,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吾斯曼·阿吾力,系沙雅县英买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银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月红,系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建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系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布都拉·马木提诉被告吴银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都拉·马木提及委托代理人吾斯曼·阿吾力,被告吴银田的委托代理人郭月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8时���右,原告驾驶新NT78**号出租车(自己所有,已在沙雅县塔里木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沿沙雅县古勒巴格镇上库勒代西村路从南向北行驶至该村三组路段时,与从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银田驾驶的新NN10**号汽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毁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银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做出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723号鉴定,原告腿部伤残等级为7级,手部伤情构成9级伤残,评定需要休息期365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花费修理费1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8712.46元(1、医疗费12740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20元/天×30天);3、残疾赔偿金194997.6元(23214元/年×20年×42%);4、误工费54406.9元(149.06元/天×365天);5、护理费26830.8元(149.06元/年180天);6、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6100元;9、交通费7015元;10、汽车修理费17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336712.46元的30%,即101013.74元,合计要求赔偿223013.74元。

被告吴银田辩称:我们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赔偿,对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后期治疗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有异议,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000元,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负担。对于原告鉴定的休息期、护理期明显高于医嘱,我们认可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我方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医嘱应按照医嘱来确定时间。腿部鉴定伤残等级七级我不认可,原告在治疗尚未痊愈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按照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原告的鉴定为无效鉴定,应当待腿部治疗结束后,再进行鉴定。对于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所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应由原告个人承担,不应按照比例来分担。对于在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除后续鉴定费鉴定600元外,剩余2500元属于合理费用,我方要求法院在判决时按照比例进行计算。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合理合法的诉求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在医院复查时,医生建议手术治疗,但原告没有手术治疗,不能确定后面是否因自身原因而造成损失扩大,对于伤残等级,原告的左腿髋关节,因伤造成畸形或者无法愈合才构成八级伤残,如原告的股骨头愈合后再定残应为九级伤残,另外一个手部伤残是九级,若取出克氏针,应该是十级。对于原告鉴定的休息期、护理期明显高于医嘱,我们认可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我们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做鉴定,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许,原告驾驶新NT78**号出租车沿沙雅县古勒巴格镇上库勒代西村路从南向北行驶至该村三组路段时,与从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银田驾驶的新NN10**号汽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毁损。2014年10月22日,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沙公交认字(2014)4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银田负次要责任。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医毒物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事发当日原告在沙雅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396.78元,次日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4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4613.62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尺桡骨干骨折;4、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髌骨骨折;6、左膝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7、腹部外伤。出院后休息期间在沙雅县人民医院复查做CT花费280元,在沙雅县维吾尔医医院复查花费111.76元(各项医疗费合计127402.16元)。2015年7月1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做出新振兴(2015)法临鉴字第0723号鉴定,原告左髋关节,左股骨中段伤残等级为7级,右手腕关节、右上肢构成9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庭审中,被告吴银田及保险公司均认为鉴定时原告伤情并未痊愈,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复核,2016年1月6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阿布都拉·马木提右上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鉴定复核花费鉴定费800元,其它费用3885元,合计4685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如鉴定复核改变首次鉴定意见,则首次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复核鉴定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车辆损害后,在沙雅县天山汽车服务部修理汽车花费17000元。另查明,原告阿布都拉·马木提系非农业户口,长期以出租车司机为业,收入状况不固定。被告吴银田驾驶的新NN10**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内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票据、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统一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修理费清单及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吴银田驾驶的新NN10**号牌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新NT78**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阿布都拉·马木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银田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被告吴银田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新NN10**号牌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则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1、医疗费127402.16元(门诊费2396.7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24613.62元+复查280元+111.76元);2、伙食补助费4560元(120元×38天);3、原告左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八级,右上肢损伤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系数综合评定为31%,残疾赔偿金为143926.8元(23214元×20年×31%);4、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鉴定意见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406.9元(365天×149.06元)、护理费26830.8元(180天×149.06元)、营养费为5400元(180天×30元/天)予以认定;5、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原告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为鉴定后续治疗费而支付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对于原告首次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700元不予支持,复核鉴定花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共46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该费用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对评定休息期、营养期、陪护期而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为划清事故责任,查明事故原因,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及法医毒物进行鉴定存在必要性、合理性,故对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7、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乘坐救护车往返的票据,加盖收款人签章的收据等,仅提供证明两份,不足以证实原告往返沙雅至乌鲁木齐治疗乘坐救护车产生费用为7500元,但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及其2名陪护人员因转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本人及2名陪护人员往返沙雅县至乌鲁木齐及市内乘车费用);8、对被告均无异议的汽车修理费17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386326.66元。原告阿布都拉·马木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137362.16元(其中医疗费127402.1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227164.5元(其中误工费54406.9元、护理费26830.8元、残疾赔偿金143926.8元、交通费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27362.16元(137362.16元-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的117164.5元(227164.5元-110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0元(17000元-2000元),共计259526.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77858元(259526.66元×3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本院支持的鉴定费4800元(600+2400+1800),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由被告吴银田支付1440元(4800元×30%)。鉴定复核产生的费用4685元应原告负担(此款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时应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布都拉·马木提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布都拉·马木提77858元(含鉴定复核已垫付费用4685元);

三、被告吴银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阿布都拉·马木提1440元;

四、驳回原告阿布都拉·马木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4645.2元,减半收取为2322.6元,原告阿布都拉·马木提自行负担1698元,被告吴银田负担6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瑞红庭审翻译依达叶提·阿不拉文书翻译刘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