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二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瑞昌市,现住瑞昌市。2014年7月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九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在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汤双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胥海泉,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九江县,现住瑞昌市。2014年7月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九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忐、胥海泉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忐及其辩护人汤双林,被告人胥海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武宁县司法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胡忐、胥海泉联系了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招标,承诺支付出场费及中标管理费,并替该三家公司分别制作投标报价。2013年8月6日,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装修工程承包给胡忐、胥海泉。2.2013年,武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办公楼装修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胡忐、胥海泉以同样的方式联系了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招标。2013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装修工程承包给胡忐、胥海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忐、胥海泉与招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组织多家公司围标并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忐、胥海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聂文虎、汤双林认为,被告人胡忐具有自首、立功、交纳全部违法所得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胡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被告人胡忐、胥海泉找到武某县司法局局长王某,表示想承接司法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王某同意将该工程承包给胡忐、胥海泉,但表示需要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对该工程进行招标,并将工程预算告知胡忐。此后,胡忐、胥海泉联系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西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竞标,并承诺支付竞标出场费及中标管理费。胡忐将联系好的三家公司告诉武某县司法局,武某县司法局向该三家公司发出招标邀请。之后,胡忐向三家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并替参与竞标的三家公司分别制作了投标报价。2013年8月6日,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852779.16元的竞标价中标武宁县司法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胡忐、胥海泉承建,并向二人收取了中标价1%的中标管理费。事后胡忐、胥海泉向参与竞标的三家公司各支付出场费2600元。2.2013年7月,被告人胡忐、胥海泉找到武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李某1,表示想承接武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办公楼的装修工程,李某1同意将该工程承包给胡忐、胥海泉,但表示需要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对该工程进行招标,并将负责招标事宜的武某县诚威工程咨询公司员工李某2介绍给胡忐,让胡忐和李某2联系招标事宜。此后,胡忐以同样的条件与之前的三家公司联系围标事宜,并请李某2制作了投标报价。2013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821779.83元的竞标价中标武某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胡忐、胥海泉承建,并向二人收取了中标价1%的中标管理费。事后胡忐、胥海泉向参与竞标的三家公司各支付出场费2600元。2014年6月23日,中共九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为核实武宁县人民政府原县长饶某的违纪问题,控制了被告人胡忐、胥海泉协助调查。在调查期间,胡忐、胥海泉主动交代了自己串通投标的违法事实,并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同时提供了饶某有关违纪违法问题线索,部分查证属实,饶某已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九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函、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胡忐、胥海泉的户籍证明、武宁县司法局、武宁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办公楼装修工程投标邀请书、投标档案、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备案资料、胡忐、胥海泉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江西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程承包合同书、纪委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邹某1、邹某2、李某2、张某1、王某、李某1、张某2、钟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忐、胥海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忐、胥海泉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组织多家公司围标并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忐、胥海泉在协助相关部门调查他人违纪违法问题时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提供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忐、胥海泉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聂文虎、汤双林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胥海泉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高孝明
代理
审判员 游高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