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莱西市水集街道隋家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隋迎辉,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显志,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法定代表人徐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霞,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西市水集街道隋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隋家屯村委)与被告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家屯村委委托代理人张显志、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家屯村委诉称:1999年10月,原告隋家屯村委与本村村民隋春光等16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期限、面积等。2003年2月,国家实行新的土地延包政策,原告隋家屯村委经与隋春光等16户村民协商,收回了发包的位于莱西市上海路南长岛路西的土地合计39.24亩(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上述土地现由被告供电公司非法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供电公司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39.24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供电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供电公司并未非法侵占原告隋家屯村委的涉案土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莱西市上海路南长岛路西的涉案土地39.24亩原属原告隋家屯村委所有。青岛莱西市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8日,一般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项目,属于在营企业。该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了位于莱西市上海路南长岛路西的535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8年8月12日,莱西市人民政府同意莱西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规定,将该535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莱西市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商住楼使用,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庭审中,原告隋家屯村委提供了《收款凭证》复印件5张,主张自2003年9月24日至2008年4月9日,被告供电公司先后向原告隋家屯村委支付涉案土地补偿款、征地款合计170000元,但被告供电公司并未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该事实,被告供电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隋家屯村委以被告供电公司侵占了其村委的涉案土地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予以返还,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隋家屯村委提供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莱西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颁发)复印件1份、《土地册》复印件1本、《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6份、《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6份、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材料复印件1宗(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本院调取的莱西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档案材料2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隋家屯村委主张被告供电公司非法侵占其涉案土地,请求予以返还。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认为原告隋家屯村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供电公司非法侵占了其涉案土地,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西市水集街道隋家屯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国网山东莱西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莱西市水集街道隋家屯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万忠
人民陪审员 崔展君
人民陪审员 张翠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卫艳 更多数据: